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6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起訴書將丙○○誤載為 嚴瑞東 ,應予更正)於民國77年間,因犯傷害罪,經原審以77年度易字第238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600元,嗣減為銀元300元確定,於77年8月1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緣甲○○於96年10月14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忠義宮前廣場,與友人 魏端芳 下棋,因當時尚有其他人在該處觀看渠等下棋而討論聲音過大,引起在旁與友人泡茶聊天之丙○○不快,出聲制止未果,遂持小短棍上前敲翻甲○○、魏端芳下棋之棋盤,魏端芳為免滋生事端,隨即離去現場,而甲○○亦快步走向忠義宮前階梯,丙○○明知甲○○年紀已大,行動較為緩慢,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不知何人所有之磚塊追趕並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左枕部頭皮擦傷(一公分X二公分)及血腫(三公分X三公分)、左額部血腫(三公分X三公分)及擦傷(一公分X一公分)、下頷部擦傷(一公分X一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即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魏端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魏端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至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其餘書面證據,因被告甲○○、丙○○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而僅爭執證明力,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原審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而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被告嚴瑞東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甲○○及證人魏端芳下棋聲音過大,其制止未果而打翻該棋盤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天其雖將告訴人甲○○先前丟擲其之磚塊撿起要丟擲告訴人甲○○,但該磚塊並未丟中告訴人甲○○,是之後告訴人甲○○自己爬樓梯時跌倒,告訴人甲○○所受之傷與其無關云云。
(二)經查: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稱:於96年10月14日16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忠義宮前廣場被被告丙○○毆打,被告丙○○是打渠左臉、右手手腕及手指等部位,是被用磚頭毆打頭部及手腳等語(見偵查卷宗第5、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96年10月14日16時多,與證人魏端芳在臺北市○○區○○路○○巷忠義宮前廣場下棋,被告丙○○當天打翻該下棋之棋盤後,渠與證人魏端芳就起身離開,躲避被告丙○○,後來在樓梯上,被告丙○○右手就拿磚塊打渠臉的左側,總共打了六到八下,都是打在渠左側的頭及臉等處(見原審97年3月31日審判筆錄)等情。
⒉證人魏端芳證稱:96年10月14日16時許,在臺北市○○路
○○巷忠義宮前廣場跟證人甲○○下棋,當時被告丙○○跟友人在泡茶、聊天、講話,被告丙○○跟證人甲○○及伊說:「你們太吵了。」,然後就用小短棍打翻伊等下棋的棋盤,之後伊與證人甲○○就離開,伊在離開前並未看到證人甲○○或者被告丙○○有拿磚塊等語(見原審97年3月31日審判筆錄)。
⒊證人即受理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
派出所員警 田皓宇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證人甲○○在製作筆錄的當天有將磚塊送到思源街派出所,當天證人甲○○將磚塊放在旁邊桌上,然後其就開始製作證人甲○○之筆錄,製作完之後,就拿報案三聯單給證人甲○○,請證人甲○○先回去,接著其就繼續勤務,磚塊就一直放在旁邊,再把筆錄移送偵查隊,後來磚塊就不知去向等語(見偵查卷宗第39、40頁、原審97年3月31日審判筆錄)。
⒋再證人甲○○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宗第15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7年3月12日院三病歷字第0970003657號函所檢附之病患甲○○病歷資料(即該院96年10月14日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急診部外傷簡圖、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影本等在卷可按。
⒌是就上開證據相互勾稽觀之,認證人甲○○所述情節較被
告丙○○所辯為可採,被告丙○○確有於上開時、地持磚塊傷害證人甲○○無訛,被告丙○○所辯上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丙○○之品行、因前開細故竟萌生傷害之犯意而對證人甲○○為傷害行為之犯罪動機、手段、證人甲○○所受之傷害程度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並以被告丙○○用以傷害證人甲○○之磚塊,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丙○○所有,依法顯無從宣告沒收。
(四)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後之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求為減輕,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無罪部分:(被告甲○○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6年10月14日下午4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巷之忠義宮前廣場,與友人魏端芳下棋,因討論聲音過大,引起在旁泡茶之告訴人丙○○不快,出聲制止未果,乃持小短棍上前敲翻被告甲○○、魏端芳下棋之棋盤,魏端芳為免滋生事端,隨即離去現場,被告甲○○無端被敲翻棋盤,心中氣憤難平,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趁告訴人丙○○不注意時,持磚塊砸向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右肩、上臂、肘挫傷併瘀血及右下腹部挫傷併壓痛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傷害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為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辯稱:渠並未毆打告訴人丙○○,告訴人丙○○所受之傷與渠無關等語。
㈣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中固指訴被告甲○
○係以磚塊打其腹部及右手手臂,其所受傷害為被告甲○○所造成(見偵查卷宗第10至13頁),於原審審理中並為相同之證述而稱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均為被告甲○○所造成云云(見原審97年3月31日審判筆錄),且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確受有上開右肩、上臂、肘挫傷併瘀血及右下腹部挫傷併壓痛等傷害(見偵查卷宗第16頁)。然原審依職權調閱告訴人丙○○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含該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急診部外傷簡圖、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放射線診斷部X光檢查報告)後發現,告訴人丙○○於96年10月16日10時零六分至該院急診時,係主訴「FALLINGDOWN」,且當時告訴人丙○○表示「昨天喝酒與人吵架被打傷右手及腹部‥‥」,此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7年2月18日院三醫勤字第0970002271號函所檢附之丙○○急診護理評估表影本、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影本自明(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7年3月12日院三病歷字第0970003657號函所檢附之病患丙○○病歷資料同之)。參諸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其於96年10月14日當天並無喝酒,只有喝茶,是在知道被告甲○○要告其之後,其才前往驗傷等語(見原審97年3月31日審判筆錄),矧衡之常情,病患至醫院就診時為求生命身體健康能得到完整之診斷,多為明確且真實之敘述,亦較少權衡訴訟上之利害得失,本院因認當時告訴人丙○○之陳述與本案訴訟中上開所言相較,告訴人丙○○於醫院時所為之主訴當較符真實為可採。況若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確為被告甲○○所造成,其受傷之時間當為96年10月14日16時許,告訴人丙○○卻遲至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06分方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診」,而依其所受之傷勢觀之,實已無急診就醫之必要而僅需以門診之方式行之即可,其所為顯亦有違常情,是本院認被告甲○○所辯與告訴人丙○○所指訴情節相較,顯以被告甲○○所辯較符真實為可採。証人乙○○於本院證稱被告甲○○於下棋處用磚塊丟丙○○受傷云云,核是迴護丙○○之詞,自不足採信。
㈤0綜上,被告甲○○所辯上情,尚堪信採。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前揭公訴人所起訴之傷害犯行,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難憑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遽論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不能證明渠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㈥原審諭知被告甲○○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①證人魏端芳係被告甲○○之友人,其於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嚴瑞東用小短棍打翻伊與被告甲○○下棋的棋盤後,伊與被告甲○○就離開,離開前並未看到被告甲○○或告訴人嚴瑞東有拿磚塊等語,此顯然與被告甲○○證稱其係被嚴瑞東以磚頭毆打頭部和手腳等語不符,是被告甲○○之證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②又告訴人嚴瑞東證稱:遲至受傷2天後,係因知悉遭被告甲○○提告,所以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診就醫等語;按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本無追究之意,在知悉有訴訟之必要後,始前往就醫,以取得診斷證明書。此亦無與常情不符之處,原審認定此部分與常情有違,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惟查:被告甲○○所稱受傷之處並非下棋之處,核與證人魏端芳之證言並無不合之處。又告訴人嚴瑞東之診斷證明書不足採為其受傷之證明除檢察官上訴理由外,尚有其他理由,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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