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軍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軍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軍上字第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號6樓現羈押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之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第206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受理有關軍事法院移送審判之上訴案件,應依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或上訴理由狀,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但未指明原判決有如何違法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何條款之違法而無具體情事,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76年台上字第577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無故離去職役逾三十日罪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證人即被告之心輔官郭政通中尉之證詞,參酌被告之供述,及被告之通緝書、緝獲逃亡官兵解送表等相關證物,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且刑罰之量定,為法律所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6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業已詳為審酌被告僅因入營前所犯竊盜罪等案件尚待執行,併為賺取易科罰金之金額,率爾不假離營無故離去職役在外,棄己身兵役於不顧,影響部隊各項訓練及任務之遂行,其法紀觀念淡薄,惟念其到案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僅酌處有期徒刑八月,駁回上訴,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要求參酌郭政通中尉之證詞,依據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云云,而就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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