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6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1年度毒聲字第18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3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戒偵字第535、536、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2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數罪,經送監接續執行,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2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15日、9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6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10日下午4時30分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烏溪河畔,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8月12日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曾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3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戒偵字第535、536、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確定判決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強制戒治、有期徒刑之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