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98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謝政達 律師
徐南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55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錸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誠公司)總經理,與乙○○、 黃登安 、 蘇宗志 係朋友,四人於民國(下同)92年1月間,口頭約定成立公司以爭取設於美國之Surglight,Inc.(下稱Surglight公司)之老花眼雷射手術機器代理銷售權,旋於同年7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晶華眼科診所簽立合資協議書,協議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以成立晶錸有限公司(下稱晶錸公司),而於同年7月28日在薩摩亞國登記成立晶錸公司,並委由丙○○以晶錸公司名義向Surglight公司洽談代理權事宜。詎被告丙○○意圖為錸誠公司不法之利益,擅以錸誠公司名義向Surglight公司洽談代理銷售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錸誠公司順利於同年8月15日與Surglight公司簽訂上開代理權契約,致生損害於晶錸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另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是以刑法上之背信罪,以行為人有為他人處理事務為構成要件之一,倘不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縱對他人之財產有所侵害,究無由逕繩以背信罪責(參照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82年臺上字第2974號判決、83年臺上字第6436號判決意旨)。
三、查公訴人據以認被告丙○○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證人黃登安、 蘇志宗 等人之指、證述,晶錸公司證明書、晶錸公司合資協議書及Surglight公司經銷草約(立約人記載為錸誠公司之代理權契約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供承擔任『錸誠公司』總經理,有於92年7月間,在臺北市晶華眼科診所,與告訴人乙○○及黃登安、蘇志宗等人,約定每人各出資25萬元,簽立『晶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資協議書(下稱合資協議書),共同成立晶錸公司。嗣其有於同年8月15日,以『錸誠公司』名義爭取Surglight公司老花眼鏡雷射手術機器亞洲區代理銷售權,旋再與 太平洋 公司簽立複代理契約等情,惟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之背信犯行,辯稱:伊與乙○○、黃登安、蘇志宗等人合夥成立晶錸公司是要在泰國成立老花眼的手術中心,不是要爭取Surglight公司老花眼鏡雷射手術機器亞洲區代理銷售權,伊不知道晶錸公司何時辦理登記,晶錸公司狀況伊也不清楚,伊沒有參與公司營運,晶錸公司也未委託伊以該公司名義向Surglight公司洽談老花眼鏡雷射手術機器亞洲區代理銷售權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係擔任『錸誠公司』總經理,而於92年7月間,與告訴人乙○○及黃登安、蘇志宗等人,約定每人各出資25萬元,簽立上開合資協議書,而共同成立晶錸公司,嗣於同年8月15日,被告以『錸誠公司』名義與Surglight公司老花眼鏡雷射手術機器簽訂亞洲區代理銷售權契約書,旋再與太平洋公司簽立複代理契約等情,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錸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會計師 侯瑞甫 所出具晶錸公司在薩摩亞國註冊登記之證明書、晶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資協議書、Surglight公司經銷草約(立約人記載為錸誠公司之代理權契約書影本)及(太平洋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獨家代理權合約等在卷可參,被告雖辯稱晶錸公司並非為爭取Surglight公司老花眼鏡雷射手術機器亞洲區代理銷售權所設立,伊就晶錸公司設立登記均不清楚云云,惟查依被告與告訴人乙○○及黃登安、蘇志宗等人所共同簽訂之上開合資協議書所載,其第1條第3項明定:全體立協議書人茲同意於本約簽訂後致力為合資公司取得Surgight,INC.相關產品亞洲總代理並共同拓展相關合資公司經營之業務﹔暨第5項約定:合資公司經營業務之範圍為①Surglight,INC.相關產品亞洲總代理、②老花及近視雷射開刀相關儀器之銷售、③老花及近視雷射開刀相關儀器之租賃,有該經被告簽名於其上之合資協議書在卷可參,另依證人黃登安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為臺灣工業銀行副總經理,乙○○為眼科醫師,蘇志宗為元龍光電產品公司負責人,被告則為錸誠公司總經理。渠等欲爭取Surglight公司之老花雷射手術儀器亞洲代理銷售權,因而協議共同出資成立一家公司以爭取代理權云云,而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被告、乙○○、蘇志宗等人得知許多人有老花眼手術方面之需求,而美國Surglight公司有老花眼手術之儀器,被告為工程師,但其沒有自信可獨力取得Surglight公司老花雷射手術儀器代理銷售權,而伊為眼科醫師,具有眼科專業,黃登安擔任臺灣工業銀行副總經理,有財務方面之專業,蘇志宗是光電專家, 結合渠 等4人專業,必定勝於被告1人之力,故於92年1、2月間,渠等4人約定另成立一間合資公司以爭取Surglight公司老花雷射手術儀器亞洲代理權之業務,從事老花雷射手術相關儀器在臺灣及中國大陸地區之租賃及銷售云云,證人蘇志宗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跟丙○○、黃登安、乙○○共同簽訂該份晶錸公司合資協議書。晶錸公司成立之目的就是要爭取Surglight公司之老花雷射手術儀器代理銷售權,代理後再轉售云云,堪認被告與告訴人乙○○及黃登安、蘇志宗等人成立晶錸公司之目的係為取得Surglight,INC.相關產品亞洲總代理,而非如被告所辯係為在泰國成立老花眼的手術中心,又被告與告訴人乙○○等人既出資為爭取Surglight公司老花雷射手術儀器亞洲代理權而成立晶錸公司,被告並已出資25萬元,又豈能諉稱對該公司設立登記均不知情。
(二)被告與告訴人乙○○及黃登安、蘇志宗等人各出資25萬元成立晶錸公司,以爭取Surglight公司老花雷射手術儀器亞洲代理權,告訴人乙○○及黃登安、蘇志宗等人雖指稱因被告前與Surglight公司有交易,遂委由被告出面繼續向Surglight公司爭取代理權云云,惟被告否認有受『晶錸公司』委託,以『晶錸公司』名義向Surglight公司洽談老花眼鏡雷射手術機器亞洲區代理銷售權,茲查被告擔任『錸誠公司』總經理,而依被告所供在與告訴人乙○○等人合資成立晶錸公司前,即以錸誠公司與Surglight公司洽談老花眼鏡雷射手術機器亞洲區代理銷售權事宜,並於92年7月30日,以『錸誠公司』名義與美國Surglight公司簽訂經銷草約,約定由『錸誠公司』取得Surglight公司之老花眼鏡雷射手術機器亞洲區代理銷售權,此亦有立約人記載為『錸誠公司』之代理權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而查一般跨國企業代理合約之談判,須歷時數月,而授權公司除須瞭解被授權人經營團隊之背景,包括相關專業能力、製造經驗、財務運作能力,以確認被授權人經營團隊之背景符合其要求,始再進而就代理區域、單價、授權費用、每年最低銷售量等細節為洽談,經達成共識後,雙方始簽訂授權合約,此亦為告訴人乙○○所不否認,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乙○○及黃登安、蘇志宗等人於92年7月25日簽立合資協議書時,被告顯早即以『錸誠公司』名義與Surglight公司洽談代理銷售權事宜多時,而此並為告訴人乙○○及證人黃登安所知情,亦有被告所提出曾於92年7月16日傳真予證人黃登安,告知美國Surglight公司願與『錸誠公司』協商經銷事宜之信函乙封、92年8月11日寄發e-mail予黃登安,轉寄『錸誠公司』與Surglight公司經銷草約乙份及被告與美國Surglight公司於92年7月24日簽訂之保密合約上,嗣經告訴人乙○○在該合約上簽名之保密合約乙份附卷可證(見偵字第11772號卷第30至50頁、第54頁),則被告原既代表『錸誠公司』與美國Surglight公司洽談代理銷售權事宜多時,縱被告嗣與告訴人乙○○等人另成立以爭取Surglight公司老花雷射手術儀器亞洲代理權為目的之『晶錸公司』,惟被告以『錸誠公司』與美國Suglight公司洽談代理權迄92年7月間既已有眉目,並依前所述,代理權之爭取須經雙方一段期間之評估,則此際,被告是否可能另受託而突更異以『晶錸公司』名義重新向美國Surglight公司洽談代理權,實非無疑,而美國Surglight公司又是否可能同意原擬交易之對象突由『錸誠公司』變更為『晶錸公司』,亦非無疑。
(三)依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及黃登安、蘇志宗等人上開於92年7月25日簽立之合資協議書,其第一條第三項明定:全體立協議書人茲同意於本約簽訂後致力為合資公司取得Surgight,INC.相關產品亞洲總代理並共同拓展相關合資公司經營之業務﹔暨第二條第一項約定:合資公司成立後之股東會應以決議方式處理事務,重大事項須經二分之一以上(不含二分之一)股東之同意後採行。有該合資協議書在卷可參,而查本件被告及告訴人乙○○等四人均平均出資25萬元,以成立『晶錸公司』,而若依告訴人乙○○及證人黃登安、蘇志宗所述,當時四人各有分工,分別負責不同之業務區塊,然 何以渠 等未在該合資協議書上載明,反而於該合資協議書上載明應共同致力為合資公司取得Surglight公司老花雷射手術儀器之代理權,並約定就公司重大事項應以超過二分之一之股東同意決定之,是告訴人乙○○所述被告係受『晶錸公司』委任負責向美國Surlight公司爭取代理權事宜,是否屬實,實非無疑。且查自92年間,被告與告訴人乙○○及黃登安、蘇志宗等人多次在告訴人乙○○所經營之眼科診所內,以電話會議方式,利用電話擴音器方式,共同向Surglight公司洽談老花雷射手術儀器代理權等情,此據證人黃登安、乙○○及蘇志宗等人指、證述綦詳在卷,依證人黃登安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2年7月25日簽立合資協議書之前,伊、乙○○及被告即曾以電話與Surglight公司之甲○教授及董事長Tim聯絡洽談老花雷射手術儀器亞洲代理權如代理之地區、價格、相關技術等問題,也針對代理契約為討論,但因當時公司還未成立,故未具體表明係以何公司名義代理。至同年6月底開始,渠等更加密集在乙○○之眼科診所與Surglight公司進行電話會議,約每個星期二、四會進行會議,討論經銷契約之內容。伊與被告、乙○○會參與,但乙○○因有門診會進進出出,蘇志宗因不懂英文,不見得均會在場。在進行電話會議前,伊與乙○○、被告會先討論契約內容,進行會議時,伊與乙○○、被告都會跟Surgli
ght公司人員對話,但主要由被告與對方談,伊與乙○○有時會補充。伊有看過卷附之經銷草約,其上劃有星號及劃線部分,均係伊所標記日後欲與Surglight公司討論之處,因雙方均有堅持,故討論許久仍未決‧‧‧92年8月14日,渠等再與Surglight公司召開電話會議,在該次會議中就付款條件、機器數量尚無法達成合意,且之前雙方所談契約內容也未完全修改,加上對方認為渠等應在7月底與之簽約,但一直沒有談好,故該次會議談得不是很愉快。待該次電話會議後,被告稱其欲以『錸誠公司』名義爭取代理權,但伊與乙○○均反對‧‧‧後來被告便沒有再出現。渠等與被告聯絡結果,被告均稱沒有空,渠等便沒有再與Surglight公司開會,至同年8月底,渠等得知被告已以錸誠公司名義與Surglight公司簽約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11772號卷第118頁至120頁、第121頁、原審卷96年4月11日審理筆錄)﹔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自92年6、7月起至同年8月間,伊與被告、黃登安、蘇志宗陸續在伊之診所內與Surglight公司人員甲○、Tim進行電話會議6至8次,主要由被告與Surglight公司洽談,伊與黃登安大部分都會在旁邊,蘇志宗有時會來,但因其外語能力較差,只是坐在旁邊。對方知道伊為眼科醫師,渠等亦有請對方上網參觀伊之診所,故Surglight公司認為渠等之結合很不錯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11772號偵查卷第111頁背面至112頁、第113頁至114頁、原審卷96年2月8日審理序筆錄),是依證人黃登安、乙○○上揭所述,堪認被告有與告訴人乙○○及黃登安、蘇宗志等人,於告訴人乙○○所經營之眼科診所內,與Surglight公司進行電話會議,而告訴人乙○○主觀上雖認渠等係為『晶錸公司』與美國Surglight公司洽談老花雷射手術儀器代理權,然被告與告訴人乙○○等四人共同與美國Surglight公司之洽談,並未能因之取得Surglight公司之代理權,自不能僅苛責被告未能以『晶錸公司』取得該代理權,且查依被告供稱『錸誠公司』為取得Surglight公司之代理權而已支付權利金約美金52萬元(折合新台幣約一千六百餘萬元),此告訴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錸誠公司』為取得Surglight公司之代理權是要付錢給該公司云云,而以『晶錸公司』之資本額僅新台幣一百萬元,其是否有能力支付顯超逾其資本額甚鉅之權利金予Surglight公司以取得代理權,亦非無疑,至被告代表『錸誠公司』與美國Surglight公司洽談代理銷售權事宜已歷時一段期間,並已稍有眉目,其並無另受託而突更異以『晶錸公司』名義與Surgli
ght公司洽談代理銷售權,已如上述,而依被告與告訴人乙○○等人所約定之合資協議書亦未載明委由被告一人以『晶錸公司』名義與Surglight公司洽談代理銷售權,且被告若確有受『晶錸公司』委任代為向美國Surglight公司爭取代理權事宜,其儘可獨立為之,又何以須與告訴人乙○○及黃登安、蘇志宗等人多次利用電話擴音器方式,在告訴人乙○○之眼科診所,以電話會議方式,共同向Surglight公司洽談老花雷射手術儀器代理權,是被告所辯並無受『晶錸公司』委託,以『晶錸公司』名義與Surglight公司洽談代理銷售權,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受『晶錸公司』委託,以『晶錸公司』名義與Surglight公司洽談代理銷售權,被告既未受告訴人之委任或為告訴人處理事務,嗣縱以『錸誠公司』名義取得Surglight公司之代理銷售權,所為亦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被告所辯並無背信犯行云云,應堪採信。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遽以被告既與告訴人乙○○及黃登安、蘇志宗等人合資共組『晶錸公司』,並簽訂合資協議書,而認被告顯有受委任為『晶錸公司』與Surglight公司洽談代理權事宜,詎被告竟違背其任務,為圖『錸誠公司』之利益,以『錸誠公司』名義取得代理權,致生損害於『晶錸公司』,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執以上訴,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