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GE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20日上午1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及精武路口時,雖未依兩段式左轉,惟此係因伊為第一次行駛該路段,且路面機車待轉區之標線亦極為模糊,由伊行進方向並無法看清楚待轉區之標線。此外,警員於開單時向伊告知罰單會寄回伊戶籍地,讓家人得據以繳費,卻遲遲未收到單據上網查詢時才發現罰鍰已增為3倍,無法接受因員警之過失而造成費用滋生,因此爰請准予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所稱之標線,依該條例第3條第6款規定係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所稱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亦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復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末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其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而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2月20日上午11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路及精武路口,因「未依兩段式左轉」違規,遭員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 林宗延 到庭結證明確,復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並有上揭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分三交字第097002139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辯稱因地面標線不清,無法看到前方路面○○○區○○○○○段式左轉云云。惟查,該路口除地面畫有機車待轉區標線外,紅綠燈號誌旁亦設有兩段式左轉之交通標誌,有該路口照片附卷可憑,則無論依上開任一指示,機車駕駛人行經該路口均應採取兩段式左轉,且依臺灣地區各都市之現況,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向以待轉為原則,受處分人既為用路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是其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此外,受處分人復辯稱係因員警遲未將罰單寄到伊戶籍地,致伊因逾期而使罰鍰增為1800元云云。然查,證人林宗延到庭結證稱,當日開立違規通知單後,伊當場就交給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有收下但是拒絕簽名等語。受處分人亦自承伊當日有收下通知單,但不知道要憑這張單子繳費,員警也沒有告知,伊沒有注意到通知單上有寫應到案日期,但伊認識字等語。而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明應到案日期為97年3月17日,「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亦註明為拒簽,亦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此外,當日受處分人為警攔下後,開單員警係向受處分人稱:「如果你不簽又不收,我就寄給你。」等語,亦有交通違規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足見員警係表示若受處分人拒收通知單,方要將通知單以郵寄方式送達,受處分人既已當場收下載明應到案日期之通知單,豈有以未收到罰單為由而認係員警過失,且通知單上既載明應到案日期,受處分人亦非不識字,受處分人因未注意通知單上日期而遲未到案,顯屬受處分人自身過失,自難以此諉責於開單員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罰鍰,即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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