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920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一號、第一六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為同居關係,二人原同住在乙○○所有之台北市○○區○○○路○○○號「金輝大樓」九樓之三,乙○○則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金輝大樓」尚未成立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期間,擔任「金輝大樓」之義工主任委員,至九十一年十月間止,乙○○辭去義工主任委員職務,將大樓監視錄影機轉交八樓住戶 蕭文政 接管,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搬至台中市○○區○○路○○○號六樓之六居住,惟戶籍仍設在「金輝大樓」,經常返回「金輝大樓」九樓之三居住;甲○○則係於乙○○搬出「金輝大樓」後,受僱擔任該大樓之管理員,「金輝大樓」住戶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成立「金輝大樓管理委員會」,並經台北市政府核准在案;「金輝大樓管理委員會」因「金輝大樓」住戶,仍有未確實將垃圾分類,隨意棄置大樓之垃圾桶,造成大樓居住環境污臭,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公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將大樓公用大垃圾桶移走,且不再發送垃圾袋給各住戶,由各住戶自備台北市政府規定統一標準之環保袋使用,乙○○、丙○○得知該公告訊息後,認為「金輝大樓管理委員會」汰換大樓監視錄影機、燈管及其他費用支出,浪費住戶繳交之管理費,致無經費購買垃圾袋,遂多次對金輝大樓管理員甲○○就各款項支出之必要性提出質疑,及質問甲○○,住戶既已繳交管理費,為何不發放垃圾袋,甲○○則均以「不發放垃圾袋」一事,係經「金輝大樓管理委員會」決議,未多作其他回應,致乙○○、丙○○對甲○○甚為不滿。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乙○○、丙○○二人又前往設置在「金輝大樓」一樓靠近大門走道之管理員櫃檯,質問甲○○,要甲○○發送垃圾袋給住戶,甲○○回應不發垃圾袋已經大部分之住戶同意,要乙○○、丙○○少數服從多數,丙○○竟憤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當時隨時有住戶、訪客行經管理員櫃檯上下樓及不特定路人經過管理員櫃檯前騎樓,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粗鄙台語辱罵甲○○「幹你娘老GY」、「幹你娘臭GY」、「你家死人,幹你娘臭GY」及「幹你娘撤加沒毛」等,以足以貶損個人名譽之言語辱罵之方式,公然侮辱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分許,乙○○下樓至管理員櫃檯前,與甲○○又起爭執,乙○○竟憤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當時隨時有住戶、訪客行經管員櫃檯上下樓及不特定路人經過管理員櫃檯前騎樓,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台語辱罵甲○○「吃錢鬼」、「你吃錢,不要臉,吃錢又囂張」及「 阮大樓 要你來吃錢,請你來吃錢」等話語,以足以貶損個人名譽之言語辱罵之方式,公然侮辱甲○○。
二、案經甲○○告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被告乙○○辯稱:「…一天的事情,為何會有十八日及二十一日,當天處理的員警也消失…我沒有罵她(告訴人甲○○)…我之前公告是寫大樓吃錢不要臉,與管理員完全無關。而且我貼的時候,管理員不在,她(指告訴人甲○○)隔天上班看到…我大樓每一層樓都有發傳單,內容與管理員無關,因為我不認識她。我沒有罵管理員吃錢…」(九十六年九月四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我沒有罵甲○○,請她拿出證據,我不是罵她,我不認識她…」(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十頁)等語;被告丙○○辯稱:「…我沒有罵她(甲○○),是她誣告我,我什麼事情都不知道。她栽贓…我要甲○○拿證據出來,他也拿不出來…」(九十六年九月四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我是罵乙○○,被 蕭文正 錄音…他存心找碴,他找二名警察,故意敲門與我吵架,乙○○與蕭文正理論,我就罵乙○○…我根本不認識告訴人…我沒有與告訴人吵架…我沒有罵她…這事情發生是蕭文正指示的,她只是管理員,我為何要罵她,這是委員與我吵架的錄音帶,他拿給告訴人使用,要告訴人來告我…」(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六頁、第十頁、第十一頁)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乙○○與丙○○為同居關係,二人原同住在被告乙○○
所有之台北市○○區○○○路○○○號「金輝大樓」九樓之三,被告乙○○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金輝大樓」尚未成立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期間,擔任「金輝大樓」之義工主任委員,至九十一年十月間止,被告乙○○辭去義工主任委員職務,將大樓監視錄影機轉交八樓住戶蕭文政接管,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搬至台中市○○區○○路○○○號六樓之六居住,惟戶籍仍設在「金輝大樓」,經常返回「金輝大樓」九樓之三居住;告訴人則係於被告乙○○搬出「金輝大樓」後,受僱擔任該大樓之管理員,「金輝大樓」住戶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成立「金輝大樓管理委員會」,並經台北市政府核准在案;「金輝大樓管理委員會」因「金輝大樓」住戶,仍有未確實將垃圾分類,隨意棄置大樓之垃圾桶,造成大樓居住環境污臭,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公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將大樓公用大垃圾桶移走,且不再發送垃圾袋給各住戶,由各住戶自備台北市政府規定統一標準之環保袋使用各情,已據被告乙○○、丙○○、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金輝大樓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公告在卷可稽(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一號卷第五十四頁)。而被告乙○○因「金輝大樓」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不再發放垃圾袋給大樓各住戶一事,多次質問告訴人;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乙○○、丙○○二人又前往設置在「金輝大樓」一樓靠近大門走道之管理員櫃檯,質問告訴人,要告訴人發送垃圾袋給住戶,告訴人回應不發垃圾袋已經大部分之住戶同意,要被告乙○○、丙○○少數服從多數,被告丙○○開口以粗鄙台語辱罵告訴人「幹你娘老GY」、「幹你娘臭GY」、「你家死人,幹你娘臭GY」及「幹你娘撤加沒毛」等話語;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分許,被告乙○○下樓至管理員櫃檯前,與告訴人又起爭執,被告乙○○開口以台語辱罵告訴人「吃錢鬼」、「你吃錢,不要臉,吃錢又囂張」及「阮大樓要你來吃錢,請你來吃錢」等話語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指述甚詳,並提出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九頁、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六頁)為證。
㈡雖然被告乙○○、丙○○二人始終否認各自有以前揭話語辱
罵告訴人,被告乙○○以:「…這是剪接,都是假的…我(被告乙○○)要聲請鑑定錄音帶…時間沒有那麼久…」(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十四頁)、「…我沒有與甲○○對罵,我只是與她理論垃圾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那是假的…是她(告訴人)作假來害我…」(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五頁)等詞置辯,被告丙○○以:「…這都是假的,前面有警察在罵她,我沒有說那麼多話。在簡易法庭放出(播放)的錄音帶,我簡直不敢相信…」(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十四頁)、「…都是假的,錄音帶是假的…那是法官自己寫的…我是罵乙○○,被蕭文正錄音…他(指蕭文正)存心找碴,他找二名警察,故意敲門與我們吵架,乙○○與蕭文正理論,我就罵乙○○…」(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五頁、第六頁)等詞置辯。
㈢然而,⑴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起
,與被告丙○○對話,及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分許起,與被告乙○○對話之錄音帶,被告乙○○、丙○○於偵查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播放後,二人均坦承係其等各自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七十三頁,乙○○;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八十頁),嗣於原審時亦坦稱錄音帶內對話係其等聲音(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十六頁)。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準備程序播放勘驗前揭二日錄音帶,勘驗結果,錄音帶錄音內容與譯文相符,有勘驗筆錄可稽(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六頁、第六頁至第十三頁)。①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之錄音帶錄音內容,有被告乙○○、丙○○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被告乙○○表示:「…你跟我收管理費,為什麼垃圾袋不用給我們…」(第二頁)、「誰要跟你相罵,我在這裡給你管,是不是?你是管理員耶!你在這裡大小聲,大小聲啥!」(第三頁),被告丙○○亦稱:「你不怕你家死人喔!…吃錢啦!幹你娘臭GY!蕭啊也一樣啦!林太太也一樣啦!記一個帳要二千,比律師還貴,賽你娘,吃銅吃鐵骯髒鬼,關一個門要六百,這種錢也要吃,我做三年攏剩錢,你做三年你娘GY卡好都不夠錢啦!錄影機好好的又換新的,幹你娘卡沒毛…骯髒鬼人…(音量變小聽不清楚),眉眉角角(台語,大大小小之事)垃圾袋也不買,連垃圾也不拿,管理員管你娘臭GY,請伊卡便宜的,來這吃錢吃伊的管理費,錄影機好好的一台要五、六萬耶,又沒有壞的又換新的,又換一台,在拿回扣喔!幹你娘,自己做三、六年都不懂,什麼事情都嘛知!作管理員和住戶大聲…(後面聽不清楚)…」(第四頁),由上可知,被告乙○○、丙○○就停止發放垃圾袋一事,質問告訴人,且被告 陳棟松 有以粗鄙台語責罵告訴人。
②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之錄音帶錄音內容,有告訴人、被告乙○○、丙○○、另一名男聲及警察之對話,被告乙○○表示:「吃錢鬼,假鬼假怪,我們二十年厝愛你吃錢,不要臉,吃錢還囂張,我們二十年厝要你來向我們吃錢,連垃圾袋也不買,做你錄音啦!(停頓一下)我們大樓要你來吃錢,請你吃錢啊!和林太太在這裡吃錢,記帳要二千,關門要六百,誰有辦法?垃圾袋也不給我們買,哪一棟大樓沒垃圾袋,吃錢吃的吃不多一點啦!我沒騙你。」(第六頁),告訴人回應:「今天二月二十一日你說的」,被告乙○○續稱:「對啊。你有沒有吃錢,是為什麼我們大樓沒有垃圾袋,請你來作管理員才沒有垃圾桶」(第六頁)、「管理員在這裡吃錢啦」(第八頁)、「看誰請你來的要講,看是不是林太太請來的!假聖人,來吃錢,以前就這樣了啦」(第八頁)、「「吃錢啦!吃錢啦!」(第九頁),由上可知,被告乙○○就停止發放垃圾袋一事,質問告訴人,且被告乙○○有責罵告訴人「吃錢」。
⑵告訴人提出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起,
與被告丙○○對話,及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分許起,與被告乙○○對話之錄音帶,經原審連同錄音譯文、錄音設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情形:①關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之錄音帶,送鑑標示「一月十八日被罵三字經」錄音帶A面,錄音內容全程播放時間約自六秒起至二千八百六十四秒止,其中⒈六秒至一千一百十四秒為數人爭執錄音。⒉七十六秒至三百二十四秒為函文(譯文)所指系爭段落錄音,經聆聽結果,未發現異常。⒊一千一百十四秒至二千八百六十四秒處為單一男性語者之錄音,非本案系爭錄音。送鑑標示「一月十八日被罵三字經」錄音帶B面,非本案系爭錄音;鑑定結論:送鑑標示「一月十八日被罵三字經」錄音帶A面七十六秒至三百二十四秒間之錄音內容經聆聽、波形分析及聲譜圖分析結果,未發現中斷或異常情形,認係連續錄音之情。②關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之錄音帶,送鑑標示「二月二十一日早上十一點被罵吃錢」錄音帶A面,錄音內容全程播放時間約自六秒起至二千八百六十四秒止,其中六秒至一千四百九十秒為數人爭執錄音,為函文(譯文)所指系爭段落錄音,其餘部分包括該錄音帶B面在內,均非本案系爭錄音,又經以聆聽、波形分析、聲譜圖分析,在前開六秒至二千八百六十四秒系爭段落錄音中之一百三十三秒、二百四十五秒、五百零八秒、七百零五秒處有中斷或背景聲音變小之情事,認非連續錄音。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七九七八六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八十六頁至第九十八頁)。
⑶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之錄音帶,經送鑑定認非連續錄音,
對此,告訴人表示:「都有連續錄,因為有一段時間都沒有人講話,就把他按掉,我怕帶子不夠長…」(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一七頁反面),證人即鑑定送鑑錄音帶之鑑識人員 陳怡誠 亦證稱:「…關於二月二十一日之錄音帶,於檢驗過程中,似有中斷的地方,其中在A面一三三秒、二四五秒、五○八秒、七五○秒,這四個地方錄音有中斷情形,發現有語音不連續,或者背景聲音有變小…其中第七五○秒中斷處,是明顯按了停止錄音,其他三個中斷處,那是沒有辦法判斷出係何情形中斷…(上開錄音內容,有無被剪接的情形?)剪接的方法很多種,本件我們沒有辦法判斷是否剪接,我們只能判斷有中斷,從證物看到的現象只能看到中斷,但是否刻意加工剪接,我們沒有辦法判讀…從中斷處前後的背景聲音來判斷,是在同一場合錄製的…」(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告訴人前揭陳述堪可採信,況且經原審勘驗結果,該捲錄音帶固有錄音中斷之情形,然被告乙○○講前述話語時,錄音並無中斷之情事,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一百十三頁至第一百十五頁)。
⑷此外,①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偵查中亦坦承前
述辱罵內容是他當天在場說的沒錯等語(偵查卷第八十頁),雖被告丙○○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辯稱:「這個都是(檢察)事務官自己寫的,這是作假」(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八頁),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偵訊錄影光碟,勘驗情形:偵查庭上有被告丙○○、告訴人及檢察事務官,整個過程,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丙○○態度、語氣平和,詢問與回答內容,與筆錄記載語意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同前審判筆錄第八頁),足證被告丙○○確有於上述偵查自白,且係出於自由意志。②證人 曹文旭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述:「…當天(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早上我是服九至十時巡邏勤務,我約在十一時二十三分接到勤務中心通知我,約三到五分鐘就到達金輝大樓,當場我看見被告( 林珠玉 )、告訴人及二名不知名之男子…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互罵,告訴人手拿錄音機存證,被告則罵告訴人錢不清不白、管理費亂用類似的話語,我到場之後雙方還是繼續罵…之前如何罵,罵什麼…我也不知道…」(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及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各有無前往林森北路金輝大樓處理糾紛?)只有二月二十一日那次…看到大樓管理員 呂有春 跟乙○○發生爭執…(有無聽到任何人開口罵人?)講話雙方都蠻大聲,所謂罵人,就是乙○○質疑管理員甲○○,說你收管理費不做事情類似的話,但是確實的字眼不一定這樣…」(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二八頁、第一二九頁)等語,如前所述,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之錄音帶經本院播放勘驗結果,有出現警察與告訴人、被告乙○○之對話內容,再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無線電機登記簿、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審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六五頁)之紀錄,證人曹文旭確實是當日值勤並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是其前述證詞真實可採,堪認被告乙○○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言語上之爭執。
㈣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被告丙○○、乙○○為前開言語時,係在金輝大樓之管理員櫃檯,據證人曹文旭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原審具結證述:「那是一進去就是電梯口,旁邊是管理員的桌子,那裡沒有遮蔽物…(講話大家是否聽得到?)只要大聲一點,不是講悄悄話,就可以聽到…」(原審卷第一二八頁、第一二九頁),由於被告丙○○、乙○○講前開話語時間分別於上午十一時二十分、上午十一時四分許,隨時有住戶行經管員櫃檯上下樓及不特定路人經過管理員櫃檯前騎樓,自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而台語「幹你娘老GY」、「幹你娘臭GY」、「你家死人,幹你娘臭GY」、「幹你娘撤加沒毛」及「吃錢鬼」、「你吃錢,不要臉,吃錢又囂張」、「阮大樓要你來吃錢,請你來吃錢」等謾罵內容,均使人難堪而產生受辱感覺,為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侮辱言詞無疑,自屬公然侮辱。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丙○○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其法定刑得科銀元三
百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新台幣後,為新台幣三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台幣三百元至九百元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比較,上開修正前刑法條文之規定既較修正後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
五、原審認被告乙○○、丙○○二人事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乙○○、丙○○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犯罪,符合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以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而被告乙○○、丙○○上訴否認犯行,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爰審酌被告乙○○、丙○○二人僅因對金輝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方式不滿,竟遷怒告訴人,以不堪入耳之詞句公然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名譽貶抑匪淺,迄本件辯論終結前仍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見其等悔悟之心,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衡量被告乙○○、丙○○二人之犯罪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均各量處拘役三十日,及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為拘役十五日,及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梁耀鑌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