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9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923號
原   告 張 絲
被   告  盧宏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2、3、4樓之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0年10月15日
起至102年10月1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因被告未依約繳付租金,兩造於101年7月1日合意終止租
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被告應交還系爭房
屋,惟被告之物品仍堆放於系爭房屋2、3、4樓;爰依民法
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3、4樓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及被告出具之終止租約切結書附卷為證
,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兩造於101年7月1日已合意終止租約,有被
告出具之終止租約切結書可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已終
止,被告應返還租賃物予原告。
(三)從而,原告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2、3、4樓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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