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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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75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 為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林子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餘新臺幣壹佰參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0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中市
○區○○路4段345巷及漢口路4段交叉路口之路旁起步行
駛時,疏未注意適有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吳國華 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漢
口路4段345巷右轉漢口路4段往永興街方向行駛,因而撞
及該車,造成該車受損,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2萬2,710元(其中工資費用1萬9,200元、
零件費用3,510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則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
,原告即得代位吳國華向被告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71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賠款同意書、行照、駕照、統一發票、估價
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損照片等件在卷足參;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
輛起步行駛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致撞擊由吳國華駕駛其所有
之系爭車輛,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其具有過失甚明,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
損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堪予認定。又吳國華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依其右側
車身遭撞及之情事,顯然係不及注意適有被告駕駛車輛自
路邊起步行駛之狀況,致無從及時閃避而遭撞及,復無證
據足認吳國華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從而,本
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此外,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償之損害,自得依保險法之規定代位行使吳國華對被
告之請求權。
(三)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
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萬2,710元,其
中零件費用3,510元,工資費用1萬9,200元,有前揭估
價單明細及統一發票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卷附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02年(即
民國91年)4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0年7月10日止
,實際使用期間為9年6月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原告之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
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
351元(計算式:3510×0.1=351)。另工資1萬9,200
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萬
9,551元(351+19200=19551),此部分並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
主張合理之修復費用為2萬2,710元,容有誤會。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2萬2,710元予被保險人吳國華,但因吳國華就
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金額僅1萬9,551元
,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8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9,551元,及自102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861元,餘139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