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894號
原 告 元誠 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朱翔徽
被 告 周政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第三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詎積欠民國(下同)91年間之電信費用新台幣(下同)65,8
04元未為清償。嗣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3月10日將
該債權讓與原告。 爰本 於電信服務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804元及自93年3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向原告申請該三支門號,而0000000000於
民國91年3、4月間電信費帳單突然暴增24,465元,因此被告
拒絕支付該筆電信費用,另外2個門號亦遭原告陸續停話,
並加收違約金;即使被告確實積欠電話費,距今也超過10年
以上,其不願意給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帳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
(二)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不行
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爭點在於原告電話費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何?
①按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
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
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②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
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
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
「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進迅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
,並無將之限定為動產之必要。
③電信業者既以提供電話網路傳遞聲音為業務,則保持該
電信網路之暢通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疑。又現
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加以電信業者保留通聯紀
錄之時間僅有6月,故此類債權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
,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
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四)原告主張其於91年對被告有電信服務費請求權,惟原告起
訴之時間係102年6月10日,距原告主張之電信服務費請求
權成立之時已逾11年,被告既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
時效,依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原告之請求,
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5,804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