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2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9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學慶 選任辯護人 呂仲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15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21條規定須以「法院」裁定為之者,並不包括第101條、第101條之1之羈押,是以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均有為羈押處分之權限。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移審時依法訊問後所為,應係受命法官之處分,被告具狀提起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自無羈押與否或撤銷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10月,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於本院,後於105年11月15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4日移送檢察官執行在案,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6條之規定,裁判於確定後執行之,因而聲請人自105年11月15日裁判確定之日為執行之始日,業經調閱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57號卷宗查明無誤。聲請人於105年11月21日撤銷羈押聲請時已是執行中之受刑人,非屬羈押中之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刑罰指揮執行,屬檢察官之職權,聲請人對於已判決確定之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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