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茂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茂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劉茂志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之優惠,即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已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再者,受刑人劉茂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然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聲請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則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觀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所載,受刑人係請求將其所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字第561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與另案102年執字第5614號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8月、102年執更字第1831號毒品等罪所處有期徒刑2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未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28號確定判決(即附表編號3、4)所對應之檢察署執行案號,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5398號、第5399號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助字第971號、第974號。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既單以檢察署執行案號特定其請求之標的,而無確定判決或最後事實審判決案號之記載,縱使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所載部分刑期恰與聲請書附表編號3、4所示確定判決宣告者相同,仍難憑此逕認受刑人之真意與該定刑聲請切結書之字面意義不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為本件聲請之前,受刑人既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