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97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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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9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七七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再審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本件關係人 艾偉 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以「橫行霸道CoolCoolBuddy及圖」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餐廳、啤酒屋服務申請註冊,經再審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三三三九號服務標章。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再審原告以系爭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五條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同年八月十九日艾偉將系爭服務標章移轉予 洪秋木 ,完成變更登記。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之異議審查後,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台異字第八五一一四七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樣,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章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它人之商品相區別。」為商標法第五條之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此一條款亦適用於服務標章,亦即服務標章之圖樣同樣為具備有顯著性之要件,而可讓一般消費者能夠認知該標章圖樣係為表彰其服務之業務。查系爭審定之第八三三三九號「橫行霸道CoolCoolBu-
ddy及圖」服務標章,其申請註冊之圖樣係由中文「橫行霸道」、外文「CoolCoolBuddy」及一螃蟹之圖形所組成。而先就客觀之觀點而言,基於我國人民之特殊民情風俗,可茲識別者非為十數個似圓又非圓之圖形所拼湊而成之外文,亦非似蟹非蟹圖樣之畸形蟹圖,而可供我國人確實識別者僅為其中「橫行霸道」之四字中文。然基於我國人民之特殊民情而言,其中「橫行霸道」四字之中文乃係為我國語文文法中之一形容詞,其文旨乃係為形容某人之行為舉止乖張、蠻橫、無理、或以威嚇要脅之手段達其無理之目的,如同地痞流氓一般,且無於法律之存在,依然故我的繼續其魚肉鄉民之行徑者。且此一形容詞亦為我中華民族數千年來文化中人人耳熟能詳之一四字成語,一如「跋扈無理」、「燒殺虜掠」、「打家劫舍」及「殺人不眨眼」等成語般,皆係為形容逞兇鬥狠、伺強欺弱、藐法律等一類不法人士之專用形容詞。且此一形容詞亦為一般市井小民於左右鄰里間閒話家常中時有所聞之一句普遍使用之形容詞,且「橫行霸道」一詞所予人之第一印象,即是聯想到是否何人有何等囂張行徑發生而遭人議論紛紛,更何況將之「橫行霸道」一詞使用於表彰營業上服務之服務標章上,豈不代表著該營業之服務品質一如「橫行霸道」般之惡劣,而顯與不得危害善良風俗之基本原則有所牴觸。因此,綜觀其「橫行霸道CoolCoolBuddy及圖」服務標章,其中之外文與蟹圖對於我國人民而言僅可之為一圖意不明之圖像,自並不具備任何顯著性。另又於其餘四字中文「橫行霸道」所為標章之意旨,又係為我國千年文化來對品性頑劣者所廣泛使用之一形容詞,故而系爭標章中之中文部分則明顯並未具有特別顯著性。既為申請註冊於本國且使用於本國境內之標章,則必當優先客觀考慮本國特有之文化歷史、淵源、民情、習性及面對此一已普遍廣泛使用,而為一危害善良風俗行為舉止形容詞之事實,且此一標章無論是將其外文、中文及圖案三者分別觀之,或是整體綜合審觀皆並未具備特別顯著性。故而關係人所持以申請之服務標章「橫行霸道CoolCoolBuddy」明顯並未具其特別顯著性而有違反首揭法條規定之情事,自應撤銷其標章審定之處分。綜上所述,系爭標章雖分為中文、外文及圖案所共同組成,然而在參酌以我國之歷史、民情、風俗及文化背景之下,絕對多數人民可茲辨識區別者,仍僅及於中文部分之表達,而對於其外文及圖案之理解則不知所以然也。又其四字中文「橫行霸道」乃為一普遍使用於民間對危害善良風俗所持有之形容詞及專有之批判成語,故系爭之標章明顯並不直接的用以作為表彰其營業來源或信譽之標誌,亦即該標章對於該營業之來源並未具備有特別顯著性,而有違反前揭法條規定之情事,則系爭標章之審定自應予以撤銷。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謹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得提起再審之訴。若僅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認定事實有所爭執者,尚不得持為再審之理由。查系爭審定第八三三三九號「橫行霸道CoolCoolBuddy及圖」服務標章圖樣係由中文「橫行霸道」、外文「CoolCoolBuddy」及一配載太陽眼鏡之卡通螃蟹圖形所聯合組成,乃關係人用以表彰其營業來源或信譽之標章,就其服務標章圖樣整體觀察,尚非不得使消費者藉以與他人之營業相區別,客觀上自可認為已具有特別顯著性,要不能僅因其中文「橫行霸道」為一成語且含有行為乖張之意而認其不具顯著性。從而本件服務標章之申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五條之規定。再審原告起訴理由無非以系爭服務標章圖樣可供國人識別者不在外文及蟹圖,而在「橫行霸道」四字中文,該中文為國人耳熟能詳之成語,且為描述態度品行惡劣之形容詞,以之作為服務標章圖樣,適足以表示所提供之餐廳、啤酒屋等營業服務品質惡劣云云,充其量僅係對事實之認定有所爭執,再審原告持為本件再審訴訟之理由,自不足採。是本局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謹請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服務標章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營業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營業相區別,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五條所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闡明特別顯著性之意義,所謂「特別」係指標章本身具有與眾不同之特別性,能引起一般消費者之注意而言;所謂「顯著」係指依一般生活經驗加以衡酌,其外觀、稱呼及觀念,足以與他人服務相區別,亦即有服務標章識別適應性而言,是否具有特別顯著性,應就標章圖樣整體觀察,其是否足以與他人之服務相互區別以為斷。本件經原判決審理結果,認「本件被告(即再審被告)以系爭審定第八三三三九號「橫行霸道CoolCoolBuddy及圖」服務標章圖樣如附圖,係由中文「橫行霸道」、外文「CoolCoolBuddy」及一配戴太陽眼鏡之卡通螃蟹圖形所聯合組成,關係人以之作為服務標章,用以表彰其所指定之餐廳、啤酒屋等營業服務,就整體標章圖樣觀察,尚非不得使一般消費者據以與他人之營業服務相區別,客觀上難認其不具特別顯著性,而為原告(即再審原告)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揆諸首揭說明,洵非無據。原告徒以系爭服務標章圖樣可供國人識別者不在外文及畸型蟹圖,而在「橫行霸道」四字中文,而該中文為國人耳熟能詳之成語,且為描述態度品行惡劣之形容詞,關係人以之作為服務標章圖樣,適足以表示關係人提供之餐廳、啤酒屋等營業服務,品質惡劣為詞斤斤指摘。殊不知關係人以螃蟹圖形外加橫行霸道,除足以表明螃蟹行動外,更足以表彰其餐廳、啤酒屋之營業來源及信譽與他人不同,不能因橫行霸道四字中文含有行為囂張之意義,即謂系爭服務標章不具特別顯著性,被告認其不違背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五條規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云云。原判決依據上述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又原判決以關係人以螃蟹圖形外加橫行霸道,除足以表明螃蟹行動外,更足以表彰其餐廳、啤酒屋之營業來源及信譽與他人不同,不能因橫行霸道四字中文含有行為囂張之意義,即謂系爭服務標章不具特別顯著性,並不違背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五條規定云云,係法院依據調查證據而認定事實,並基於確信之見解而適用法律,要難指其有何不當。至再審原告所稱「橫行霸道」四字中文,為國人耳熟能詳之成語,且為描述態度品行惡劣之形容詞,以之作為服務標章圖樣,適足以表示所提供之餐廳、啤酒屋等營業服務品質惡劣,自不具特別顯著性云云,充其量僅係對事實之認定有所爭執,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是本件顯無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附圖~[G;H:\\SCN\\87\\000000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