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公訴人當庭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交易字第1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瑞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為躲避員警攔查,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誠屬可議,並參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88號被告王瑞賓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賓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新竹縣○○鄉○○路000○00號時,因闖紅燈為警在新興路362號前攔查,由員警 黃琮哲 在王瑞賓之自小客車車門旁,對坐在車內之王瑞賓盤問。王瑞賓應注意員警黃琮哲正在車門旁,如此時踩油門加速逃逸,會造成車門旁之員警黃琮哲被彈開而受傷,或因員警黃琮哲阻止其逃逸而受傷,惟王瑞賓仍未注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以錄影畫面之時間為準)踩油門加速逃逸,致車門旁之員警黃琮哲伸手拉方向盤而掛在車門旁,王瑞賓之自小客車因而撞擊新興路之安全島,員警黃琮哲則遭後方駛來由 姜閎湋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王瑞賓隨即遭警方逮捕,並於王瑞賓身上及車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毒品案件另行偵辦)。
二、案經黃琮哲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王瑞賓於偵訊中之自白。本件過失傷害之事實。㈡證人 姜閎偉 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突然衝出,其剎車不急而撞擊被告之自小客車,掛在被告車門上之員警倒在地上之事實。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警方密錄器翻拍照片。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㈣警方密錄器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警方製作之密錄器現場對話譯文。被告突然踩油門加速逃離,告訴人黃琮哲掛在車門上,遭後方駛來之自小客車撞擊之事實。㈤警員 楊明翰 於111年10月2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拒檢踩油門加速逃逸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㈥警員 白重緯 於111年10月27日製作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述時地被攔檢時,對攔檢員警辱罵:「
幹你娘」,並踩油門欲駕車逃離現場,致告訴人遭車輛拖行10公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刑法第140條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嫌。經查:
(一)經勘驗警方之密錄器光碟檔案內容如下:「㈠被告於錄影畫面22時36分以台語說出:『又不是說多嚴重的違規,你們這樣抓我,幹你娘,...』時,正坐在車內看手機(想要打電話),並非面對員警,聲音不大,被告說完『幹你娘』後,尚有說出幾個字,惟因聲音小而聽不清楚,說話口氣為自言自語之抱怨口氣,被告尚未說完,員警隨即向被告表示『你罵我』,被告立即澄清沒有罵警察,表示是口頭禪。㈡被告踩油門加速前,員警黃琮哲在車門旁對被告盤檢,被告踩油門加速時,員警黃琮哲靠在車門旁,將手伸進車內。研判員警黃琮哲要以手握住方向盤,阻止被告離去」,有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按。
(二)依據勘驗筆錄所載,被告雖有說出「幹你娘」,惟依據當時說話語氣、情狀及前後說話之內容觀之,顯非係基於辱罵員警之犯意而說出,應僅係口頭禪,尚難涉有刑法第140條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嫌。
(三)本件被告雖因拒檢駕車逃逸而致告訴人受傷,惟被告駕車逃逸時,告訴人僅在車門旁,並非站在車前,被告駕車逃離現場,並非一定就會使告訴人受傷,應認被告並非係針對告訴人及其他員警施強暴脅迫,尚難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嫌。
(四)被告如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40條之罪嫌,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許立青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