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3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向勃睿 被告 王鼎鈞 (即 王治忠 之繼承人)被告 王威捷 (即王治忠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鼎鈞、王威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治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參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零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鼎鈞、王威捷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治忠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4條、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被告住所地為新竹縣市,經被告聲請臺灣臺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王鼎鈞、王威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王治忠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6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獲准,約定貸款期間為109年5月31日起申請動用,借得新台幣(下同)1,967,18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4.99%固定計算,並分48期按月攤還;如未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款。王治忠109年8月間無力還款,向原告申請短期紓果低用付專案,於110年3月1日到期,自111年4月5日起未依約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667,655元本息及違約金;王治忠另於90年2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以年息15%為上限;如逾期付款,除按循環利息計收遲延利息外,第一期之違約金為300元,連續2期逾期還款時,第二期之違約金為400元,連續3期逾期還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為500元,每次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以3期為上限,自111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19,888元本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契約約定,上開所有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王治忠已於110年9月22日死亡,繼承人被告王鼎鈞、王威捷未拋棄繼承。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等應於繼承王治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13,477
元,及其中1,667,655元自民國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其中18,094元自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於繼承王治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二、被告王鼎鈞、王威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書狀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王治忠已於110年9月22日死亡,被告王鼎鈞、王威捷為被繼承人王治忠之子,已於110年12月8日依法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依法進行公示催告,依裁定内容於111年1月18日登載於臺灣導報,原告並未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内向被告等(即王治忠之繼承人)報明其債權,被告實無從得悉原告所請求之債權是否真正、且此債權與被告等所陳報已知悉之債權之否相同,原告依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月付金試算表、滿福貸電腦帳務畫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月結單、繼承系統表、本院公示催告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王鼎鈞、王威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具狀以原告未依期限陳報債權,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等語置辯;然而依被告王鼎鈞、王威捷向本院陳報之被繼承人王治忠債權債務清冊已記載花旗銀行信用卡:30,164元、花旗銀行貸款1,799,515元,該金額核與王治忠死亡時原告寄送至王治忠住所之帳單金額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6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5、137頁),且被告王威捷戶籍與王治忠同為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此為王治忠系爭債務帳單寄送地址,有戶籍謄本、月結單可佐(北院卷第45-153頁),王治忠110年9月22日死亡後,系爭債務仍有繼續繳款至111年4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60號卷第15、19頁)。綜上以觀,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王治忠死亡時已知悉原告本件起訴之債權。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王治忠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未清償,被告王鼎鈞、王威捷為王治忠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載明原告債權金額,核係本件原告起訴之債權,是以被告王鼎鈞、王威捷就被繼承人王治忠所負債務,應依前開規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鼎鈞、王威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治忠之遺產範圍內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