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芮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843號、第16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芮昕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關於「18時31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8時30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㈢關於「截圖80張」之記載應更正為「截圖82張」;證據部分應補充「偵查報告2份(見偵15843卷第4頁、偵16791卷第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15843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芮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 洪桂玉 、 廖國軒 分別成立和解、調解,並分別給付賠償金新臺幣636元、591元完畢,有和解書、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16791卷第39頁、本院卷第17頁、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兼衡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15843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其犯後始終坦白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洪桂玉、廖國軒分別成立和解、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已如前述,堪認知所悔悟。本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洪桂玉、廖國軒成立和解、調解並賠償相當於商品價額之金額,業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應視同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843號111年度偵字第16791號被告劉芮昕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芮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5時1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九乘九文具店內,徒手竊取洪桂玉所管領之動物園磁鐵掛勾4組、雄獅塗頭鉛筆2組、奶油獅可水洗36色彩色筆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36元),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洪桂玉 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16791號)
(二)於111年9月15日18時31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全聯芎林文德門市內,徒手竊取廖國軒所管領之佳格加倍佳草莓口味棒棒糖-侏儸紀驚喜蛋(12g)2個、一語堂恐龍咬酸扁帶軟糖分享包(180g)1包、敬洋森之果物嚴選蜜紅棗(160g)2包、 正暉 瑞士蓮極醇90%巧克力(100g)1盒(價值共計591元),劉芮昕並於店內將上開物品之條碼標籤或包裝撕毀後藏匿於貨架下,以掩人耳目,劉芮昕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廖國軒 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15843號)
二、案經洪桂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廖國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劉芮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二)全部犯罪事實。㈡1、證人即告訴人洪桂玉於警詢時之證述。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7張、被告於案發當日結帳明細、九乘九客戶資料申請書各1份、遭竊物品照片6張。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竊盜經過及本件查獲過程等事實。㈢1、證人即告訴人廖國軒於警詢時之證述。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0張、遭被告撕毀之商品條碼標籤及包裝照片10張、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芎林文德門市會員卡登記資料、被告於案發當日結帳明細、客人購買明細表各1份。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經過及本件查獲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劉芮昕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竊得之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已賠償店家並與店家達成和解,此有本署詢問筆錄及和解書等在卷為憑,爰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考量上情、財物損失及被告犯罪後態度,依刑法第57法規定酌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檢察官陳興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許戎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