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О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
乙○○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已陷於經濟困境無清償能力,仍隱瞞該事實,且無清償之意思,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至乙○○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住處,向乙○○謊稱欲返還積欠 郭邦平 互助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給付所經營之健勝服飾店六個月期店租費、批貨貨款等急需金錢週轉,向乙○○借款二十二萬元,並佯稱:保證上開借款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清償云云,使乙○○陷於上開借款定獲清償之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復又於同年月十八日以相同理由透過乙○○向其姊即甲○○商借二十萬元,仍用保證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清償之詐術方法,致甲○○陷於借款定獲清償之錯誤,遂交付二十萬元予乙○○,由乙○○代為交付借款二十萬元予被告。詎丙○○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即私下將健勝服飾店頂讓予他人,又將全部衣物及客戶資料全數取走,復避不見面,迭經乙○○、甲○○催討,亦無效果,嗣經乙○○、甲○○追查發現,丙○○已在外另開設服飾店,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向自訴人乙○○借款四十二萬,並迄未清償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均係向自訴人乙○○借款,但乙○○如何拿到錢伊不清楚,亦不知道乙○○與甲○○之關係,另伊借款係為伊所經營之服飾店營運週轉所需,伊並無聲稱係為返還第三人郭邦平互助會之欠款,伊未能如期清償本件四十二萬元借款,純係週轉不靈所致,伊因另積欠 易秀娟 一百十七萬元,故頂讓服飾店以扺銷債務,伊亦告知自訴人,俟伊有資力必當清償,伊並無詐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在自訴人乙○○之住處臺北縣永和市○○街○○○號,
向自訴人乙○○借款二十二萬元,並收受之。又被告經自訴人乙○○向自訴人陳明嬌借款二十萬元,而由自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於不詳地點轉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自訴人乙○○、甲○○指訴綦詳,復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本票影本六紙,在卷可稽。復觀諸前揭支票、本票影本共九紙,其上筆劃、筆速、筆力、筆序、頓筆、折筆、旋筆等均屬一致,並無其他筆跡摻雜,復參以被告於原審自承前揭支票、本票均為伊所簽發,是前揭票據上所有字跡均係被告所書寫之事實,應堪認定。次觀諸三紙支票票據正面指定受款人欄,均屬空白;票據背面除銀行之章戳外,並無任何背書人或執票人之簽章。至本票影本六紙,其中金額各為十萬、十二萬元部分,受款人欄由被告填載乙○○,所餘四紙本票金額各為五萬元,共計二十萬元,受款人欄亦由被告填載甲○○。再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於原審言詞審理時,對自訴人等當庭指訴:自訴人甲○○有透過自訴人乙○○轉交二十萬借款等情,被告亦不否認。此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三八0號、八十八年重簡字第三八一號判決,亦認被告應各給付予自訴人乙○○、甲○○各二十二萬、二十萬元,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按。是以被告與自訴人乙○○、甲○○均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於原審書狀補陳,翻異前詞,辯稱:甲○○所取得票據,或係乙○○轉讓使之取得票據債權,伊與自訴人甲○○無借貸關係,甲○○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云云,殊無可採。
㈡又被告於本件借款之初已告知自訴人乙○○、甲○○,其借款之目的係為清償互
助會款之舊債及為給付所經營服飾店之營運週轉資金等情,業據自訴人乙○○、甲○○指訴綦詳,核與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是告訴他們要週轉,要付貨款及補會錢等語相符,是被告翻異前詞辯稱:伊並無聲稱係為返還第三人郭邦平互助會之欠款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不足採信。被告既向告訴人陳稱其借款目的係為清償積欠郭邦平互助會會款及給付所經營之健勝服飾店貨款等,惟實際上被告就該筆三十萬會款與郭邦平尚有爭執並未清償,並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因該會款糾紛與郭邦平發生口角,復又控告郭邦平傷害等情,此有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五六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雖尚不得以被告將所借之款項挪為他用遽認係施用詐術,惟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前,即私下將健勝服飾店頂讓予他人,復即避不見面,經自訴人等向台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提起訴訟,被告亦均不到場,此有台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簡字第三八○號及第三八一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竟隱瞞自訴人等另至台北縣新莊市開設服飾行,至被告因該會款糾紛與郭邦平發生口角,復又控告郭邦平傷害時始為自訴人等查知,此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被告控告郭邦平傷害所書之自訴狀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借款之初即無清償之意思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顯。
㈢被告自八十三年起迄本件系爭借款發生止,雖陸續多次向自訴人乙○○借款,除
本件系爭款項外,餘均獲清償等情,業據自訴人乙○○自承無訛,經核與被告所辯:伊曾多次向自訴人乙○○借款,除本件系爭借款外,均如數清償等情相符,惟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已陷於經濟困境,為被告所自承,復自訴人等指訴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旋將健勝服飾店頂讓予他人,核與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係因積欠第三人易秀娟一百十七萬元,為此頂讓健勝服飾店予易秀娟,以抵銷債務等情相符,足證被告於本件借貸之初,即已陷於無清償能力,而被告本件借款之初即無清償之意思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上述,竟仍以保證系爭借款定能屆期清償之詐術方法,致使自訴人乙○○、甲○○陷於被告借款係為一時週轉之用,且被告所開設之服飾店仍正常經營尚有清償能力之錯誤,而分別交付前開款項,而被告於取得系爭借款後,於清償期屆至前即私下將健勝服飾店頂讓予他人,復即避不見面,隱瞞自訴人等另至台北縣新莊市開設服飾行,致使告訴人等受有損害,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及犯意,甚為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失察,未予被告論罪科刑,尚嫌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罪,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胡泉田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