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丙○○
乙○○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路○○○巷○○弄○○號「法門服飾店」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美商麗美司徒勞斯公司(LEVISTRAUSS&CO,以下簡稱麗美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衣服領袖類之各種男女老幼之一切內外長短衣褲外套雨衣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內,竟意圖欺騙他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於韓國以牛仔褲、裙每件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元、短袖運動衫每件一百六十元之價格購入後,自韓國輸入仿冒而使用上開相同或類似商標圖樣之牛仔褲、裙及短袖運動衫(牛仔褲、裙商標類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商標,短袖運動衫商標相同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商標),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左右,在我國進關後,旋即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連續陳列在「法門服飾店」上址,並以牛仔褲、裙每件七百元,短袖運動衫每件二百二十元價格,批發販賣予 黃秀雯 所經營位於彰化市○○路四二之七號之「著巧館服飾店」,仿冒牛仔褲五十六件(已另案沒收)及零售予前來購買之不特定人。嗣於同年九月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經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仿冒牛仔褲、裙共計八百件、仿冒短袖運動衫三十三件。
二、案經麗美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右開時間輸入上開商品,旋並於其所經營之「法門服飾店」陳列販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辯稱:不知所販買者係仿冒品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林佳陵 律師指訴歷歷,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四紙、照片二十二幀、恰巴公司(即法門服飾店)出貨單及訂購單七紙附卷可稽,暨扣案仿冒牛仔褲裙共八百件、仿冒短袖運動衫三十三件可資佐證。又麗美公司所生產之牛仔褲、裙等產品係長期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早已世所共知,而其既自陳從事服飾業已十多年,對之當知之甚稔,實無由諉稱不知。且其在原審審理中亦供述:前揭扣案短袖運動衫係向麗美公司在韓國之代工廠所購買等語(參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而代工廠未經授權則無權出售前開扣案商品,此理至明,被告有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至為明確。再者,被告係以牛仔褲、裙每件四百五十元之低廉價格販入前揭扣案商品,再以每件七百元之價格出售,其進貨與出售價格與市價差距極大,被告辯稱:不知未經授權而出售之商品即為仿冒品云云,實無足採。至被告所辯:扣案牛仔褲皮革標籤上之英文字母為「SNAP」而非「LEVI,S」,消費者當不至於誤認為「LEVI,S」牛仔褲云云;按仿冒商標是否足使消費者產生混淆,當以該商標之整體圖樣判斷之,並不能將商標上之英文字母與圖形分割判斷,況該商標圖樣上之英文字母形體甚小,一般購買者尚須仔細辨識始能判斷,焉得謂消費者不至誤認?再者,扣案商品之售價雖謂低廉而不致使直接購買者產生混淆,然此種仿品足以稀釋真品之價值,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始於我國申請「SNAP」商標註冊,有被告提出之客戶案件簡表在卷為憑,被告輸入仿冒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商標之牛仔褲、裙後,再添附此所謂自行申請註冊登記之「SNAP」商標,以達混淆之效果,其利用一般正規經營投入相當研發行銷費用之商標專用權人之努力所得而增加市○○路,此種破壞市場競爭秩序行為尤須加以非難,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曾宇暄 ,核無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其犯行堪已認定。
二、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檢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使一般消費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可藉此辨明商品之來源與信譽。故如所販賣商品之商標圖樣非原廠所製作,而係出於他人之仿冒者,若仿冒之商品,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或誤認時,雖然交易相對人因該仿冒商品之價格低廉而不致產生混淆,惟對於其餘購買該商標產品之廣大消費者及商標專用權人而言,仍會因行為人之販賣行為而產生被欺騙之感覺,是行為人販賣該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仿冒商品,係具有「明知」之主觀犯意至明。核被告意圖販賣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罪。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另其陳列仿冒商品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罰。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商標法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販賣仿冒商品罪處斷。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意圖販賣而自韓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提起公訴,但因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部分有牽連關係,已如前述,屬裁判上一罪,法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適用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被告輸入仿冒商品後不僅零售,且批發至他商店,對商標專用權人及市場競爭秩序所生危害重大,犯罪後猶砌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示懲儆。扣案之仿冒牛仔褲、裙共八百件、仿冒短袖運動衫三十三件,併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依前述各情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原審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新台幣五十萬元並登報道歉,有和解書附卷可參,經此科刑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陳松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