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八一號
上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七三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辰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辰其公司)負責人,與設於台北縣○○鄉○○路○段○○○巷二十一之十九號之捷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威公司)有生意往來。詎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底即已明知辰其公司陷於財務危機,每月虧損已達新台幣(下同)約四十萬元,迨至八十六年九月間,辰其公司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猶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及十二日,各向捷威公司訂購投射燈等貨物一批,並約定分別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十月三日交貨;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前後明知辰其公司已無法兌現其所簽發之支票之際,為避免捷威公司察覺辰其公司已無支付能力之事實而不願出貨,竟向捷威公司佯稱買受該二批貨物之外國客戶提前要貨,要求捷威公司將第二批貨物亦提前於九月二十五日,連同第一批貨物一起出貨,致使捷威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辰其公司有支付貨款能力,並誤信該二批貨物確急需提前出貨,因而配合甲○○於九月二十五日載運上開二批合計價值二十九萬四千元之貨物至海關報關出口。嗣捷威公司於十月四日接獲甲○○於九月十九日已寫成,但遲於十月一日始寄出之信函,表示其因資金調度困難,已無法兌現其前所簽發之支票,復表示其已委任律師代為協調整理各項債務清償事項等語,且捷威公司屢次向甲○○催討前揭貨款,均未獲清償,捷威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捷威公司訴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辰其公司曾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捷威公司訂購前開二批貨物,並要求第二批貨物提早出貨,以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即已撰妥上開信函,然至同年十月一日始將該信函寄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經濟發生困難,沒有要詐欺,而之所以須提早出貨係應國外客戶要求,伊那時是怕萬一國外的錢或所調的錢進不來,才叫伊太太去寄信,不可能五十幾封信分二次寄,伊有去找捷威公司的人說伊真的有困難云云。
二、經查:(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被告親自書寫之信函及平信信封一份、傑威公司出貨單一紙、出口報單二份附卷足資佐證。(二)被告之辰其公司在八十四年間成立,經營舞台投射燈生意,原本生意還足以維持損益兩平,後因受大陸競爭,生意營業額愈來愈小,至八十五年底已借錢週轉,連同利息支出每月約虧損四十萬元,此經被告原審訊問時供明在卷。足見被告公司在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財務已陷入困境,迨至八十六年九月間,被告之公司已全無支付能力,此從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曾擬一信函謂:「因全球經濟之不景氣及本相關行業近年來受到大陸及市場各方面不良因素,導致利潤產量大不如前,唯然幾經努力設法突破,仍為時不及,再則因近期各應收帳款未能入期到帳,故使本人開立代付辰其企業有限公司支票,因資金的調度困難而無法及時兌現...以利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委任公正律師事務所來代為協調處理各項債務清償,...」,並自承當時其公司總負債高達三百餘萬元等情,即可見一般。足見被告於訂購貨物之初,至少即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不確定故意。(三)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擬好信函後,先行通知其他債權人,卻遲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始寄交告訴人,有該函信封上之郵戳為憑;而其寄予債權人 楊孝亮 之通知函,楊孝亮卻早於九月三十日即收到,此有退票紀錄及閎杰企業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在卷,並有證人楊孝亮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你將支票存入銀行是在收到被告函之前還是之後?)我記得是同一天。」等語足證,顯見被告係待告訴人應其請求提早出貨後,始寄出該通知函予告訴人,益徵被告實有詐欺之意圖。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原審據上論斷欄漏引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協議書附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說明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經此次罪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原審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宣告緩刑三年;另說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即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九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另涉有詐欺乙○○之罪嫌,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查併案告訴內容係指被告未履行和解契約,顯有詐欺罪責等語,但兩造和解乃係經由雙方協議之結果,並非被告施用詐術之結果,而未履行和解契約,亦僅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核與本件因訂購貨物所起之詐欺事實亦不相同,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甚明,自無從併予審理,應檢還該併辦機關另行偵查處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認被告另涉有詐欺乙○○之罪嫌,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胡泉田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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