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應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六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欄(三)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竊取被害人乙○○住家鑰匙,再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十二分許及同年月翌(二十二)日十時十五分許,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列被告為累犯,尚有未恰,附此敘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惟其於警詢、偵查時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272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號2樓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為乙○○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工作之便,先於不詳時地竊取乙○○家中鑰匙,再趁乙○○出國,家中無人看守之際,於民國96年7月21日16時12分許,以前開鑰匙進入新竹市○○路○○○號2樓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又接續於翌(22)日10時15分許,以前開手法進入乙○○住處,徒手竊取金項鍊1條、手鍊1條及寶石6顆(價值15萬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項鍊及寶石等物贈送友人,嗣乙○○返家後,調閱監視錄影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二│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證述││├──┼─────────────┼─────────┤│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接續2次竊取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同一,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檢察官陳僑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莊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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