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43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街三五之三號五樓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6年8月3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將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35之3號5樓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8月8日起至97年9月8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以下同)10,000元,被告應按月於每月8日前繳付房租,又關於系爭房屋之電費及自來水費、瓦斯費、管理費、電話費等費用均約定由被告自行負責繳納,並約定押租保證金20,000元。詎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並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催討,仍未予繳納,嗣經原告以被告前所繳納之押租保證金抵扣被告所積欠2個月之租金後,被告仍積欠自97年1月8日起之租金未予繳納,又被告亦未依約繳納系爭房屋使用之電費、自來水費及瓦斯費共5,161元,迄再經催討,仍未予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終止租賃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依約訴請被告給付積欠租金40,000元及電費、自來水費及瓦斯費等費用5,161元,合計45,161元,爰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新竹縣瓦斯管理處瓦斯費及營業費繳款單通知及收據聯、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押租金契約,係信託的所有權讓與行為,乃承租人以擔保租賃契約所生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移轉押租金之所有權與出租人,如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完畢,出租人即應全數返還,倘承租人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出租人當然就押租金扣押受償,苟有餘額再返還之。準此,出租人就押租金,負有附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在出租人自己之債權受清償前,不負返還之義務;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若有欠租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無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亦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發生「當然抵充」(法定抵充)之效力(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字第29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同法第767條前段亦有規定。本件依前所述,原告以被告積欠2個月以上之租金為由,將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予以抵充,於法尚無不合,又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租金逾2個月以上,經催告仍不履行,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於法有據,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予以終止等情,堪可認定。
(三)綜據上述,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等情,既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及終止租賃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電費、自來水費、瓦斯費等費用共45,1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