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乙○○
丙○○丁○○原名 葉韋成 甲○○原名 莊靜惠 相對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本院所為96年度票字第734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分別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同月2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4,750,000元、3,255,000元,未載到期日,付款地在本院轄區內,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詎於94年10月21日經相對人提示,迄今未獲兌付。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發票日分別為93年10月27日、同月28日,迄今已逾3年,依票據法規定相對人票據權利已經罹於時效,且抗告人等實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兩造間從無何債權債務關係,乃原裁定法院不察准予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四、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而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3年10月27日、同月28日,且未載到期日,有系爭票據附卷可稽,依上揭規定,執票人對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應至96年10月27日、同月28日始因時效而消滅。惟本件相對人(即執票人)早於96年10月26日向本院遞狀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對系爭本票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相對人行使票據權利之時間顯未逾3年,抗告人上開所辯委不足取。至抗告人其餘所辯,涉及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實體法上爭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不在原裁定應予審酌之範圍。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林振芳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