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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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於第一段第一行起應補充、更正「與 詹玉兒 同在位於新竹市○區○○路1段之 昌益 建設公司的『芬蘭華廈』工地某樓層施作工程,‧‧‧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3990元),得手後‧‧‧調取通聯紀錄,查知乙○○使用該行動電話,通知其於97年2月28日到案說明,並扣得上揭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及第二段應補充「案經甲○○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詹玉兒於偵訊時之證述。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查獲行動電話照片4幀及現場採證相片6幀。
(五)又被告乙○○固不否認確有使用上揭行動電話,且為警自其處扣得上揭行動電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行動電話是我在96年12月25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昌益工地拾獲,我不知道撿到手機要交給警方處理云云。查上揭行動電話確為告訴人甲○○所有,案發當時為告訴人甲○○之子詹玉兒使用,並放置在其背心口袋中,工作時背心脫下來掛在旁邊支柱上等情,已為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詹玉兒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而上揭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時係放置在離證人詹玉兒不遠之背心口袋內等情,亦據證人詹玉兒於偵訊時證述:(你工作時手機放在何處?)我放在背心的口袋,背心工作時脫下來掛在旁邊的支柱上。(背心曾經離開你的視線嗎?)有,我工作時是背對著背心。(你掛背心的地方離你工作的地點有多遠?)就在我後面,我那天工作的樓層被老闆分成四個區塊,一個區塊大約是一個房間大小。(乙○○在何處?)跟我同一層,在我後面的區塊等語綦詳,復有前述新竹市○○路○段昌益芬蘭工地之刑案現場採證相片6幀在卷可稽,足見證人詹玉兒掛放內有上揭行動電話之背心之處離其並不遠,尚難認上揭行動電話已屬脫離證人詹玉兒所持有之物。被告雖辯稱:係撿到該行動電話云云,然證人詹玉兒發現上揭行動電話不見後,老闆當場有問在場員工一個一個問有無拾獲行動電話,被告當時有在現場,但是他說他沒有撿到行動電話等情,已為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甚明,則苟上揭行動電話真係被告所拾得,其為何於老闆詢問時仍予以否認?況且,拾獲他人所有之物,理應報告老闆或報警以便協尋失主,不應據為己有甚或供己使用,此乃一般社會常情,已是四十餘歲成年人之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是以上揭行動電話真係被告拾獲,其為何捨此不為,反而卻係將該行動電話帶回並加以使用?從而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上揭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時既原本放置在離證人詹玉兒不遠並掛放在支柱上之背心口袋內,足見尚難認上揭行動電話已脫離證人詹玉兒所持有,已如前述,被告拿取上開行動電話,自係犯破壞他人對於動產之持有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關係之竊盜罪至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一時貪念觸犯刑法,竊取他人財物及被害人因本案所受財物損失,暨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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