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72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87年9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再度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19日以87年度偵字第187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12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不知所悔改、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11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至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因而查獲。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對於該等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三次裁定令入觀察勒戒施以觀察勒戒,最後1次係於91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12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堪認定。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後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3次觀察勒戒之治療,並曾3次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前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足徵其沾染毒品甚深,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顯未見悔改之意,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