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425號原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即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概括承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並於92年1月3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嗣於95年8月4日,原告概括承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再於95年11月13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之法人格前後同一,不受影響。
(二)被告於93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MASTER國際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期限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倘被告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並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就該帳款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遲延利息,另依信用卡契約條款第15條第6項、第10條第3項之約定加計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詎至96年7月11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0,071元、利息13,660元未予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1、22條之規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數繳清,然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陳報狀辯稱其已申請更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應停止訴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業務機構營業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信用卡契約、電腦帳單說明、相對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及卡別資料、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云云。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尚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限制債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案件受理在案,惟該案件尚未裁定准予更生,有案件查詢清單及司法院消債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聲請更生既未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原告自仍得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