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350號),本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當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玉麒麟」壹台(含IC電路板壹組)、賭資新臺幣叁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外,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犯罪證據欄第三行「賭資300元」應更正為「賭資330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0350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號4樓現居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登記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6年9月1日起,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租屋內大門旁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玉麒麟」(即俗稱小瑪莉)1臺,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為賭注,賭客如押中,即可換取10點數,並可依點數換取等值現金,若未押中者,所投入之賭注即歸甲○○所有。嗣於96年9月15日下午3時30分,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玉麒麟」1臺(含IC板1片)及機具內賭資33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二)照片6張。(三)臨檢紀錄表。(四)勘驗筆錄。(五)扣案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1臺及賭資3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犯同法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其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罪處斷。扣案之電動機具1臺及賭資330元,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檢察官周慶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志弘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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