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7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1上開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二三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且為臺北市九十五年第A一九九二梯次常備兵徵集對象,復應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前往新竹關西後備九○三旅接受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無故未前往上開地點報到,逾入營期限達五日以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臺北市松山區公所送達證書、臺北市九十五年第A一九九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臺北市九十五年陸軍第一九九二梯次常備兵徵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因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緩刑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罪。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且亦積極與徵兵單位聯繫後續接受徵集處理之事宜,犯後態度良好,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易科罰金部分,新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迄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始經臺中市警察局緝獲歸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臺中市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是依據前開規定,本件自無從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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