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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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水閘門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零點五五以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罰鍰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予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執行罰鍰事宜。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坦承於前開時、地,有酒駕違規情事,惟當時係駕駛自小客車,由於異議人係以駕駛公共汽車為業,若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將無以為生,爰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水閘門口,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堪認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法裁處如前揭所載之處罰。惟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
四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經行政院核定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而本件裁決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之,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裁處。按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比較係刪除吊扣),其修正之原因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異議人對上開違規事實及裁處罰鍰之處分並無意見,惟本件違規時異議人係駕駛自小客車,是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修正前之交通部相關函釋,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此舉顯然將剝奪異議人駕駛職業大客車之權利,對異議人之權益造成極大之損害,亦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未合。
㈡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吊扣汽
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裁決書於處罰主文欄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等字樣,並未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顯與上開細則之規定不符。
五、綜上所述,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既將「吊扣」二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本件異議人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自不得吊扣其持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又如有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主文欄亦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從而,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為審究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