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五號
上訴人 嘉偉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守斌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簽訂「龍門(核四)三號主渠過公路段排水隧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系爭工程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經業主即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驗收完畢,伊亦已依約交付保固金二十五萬元予上訴人,是其已依約完成工作,惟經結算後,上訴人尚積欠伊工程款九十萬元未付,經 伊委託 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於七日內給付之,上訴人拒未付款,爰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民法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本息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原係由伊交予訴外人 林杉龍 承攬,再由林杉龍轉交予被上訴人承攬,因林杉龍擬將被上訴人收受工程款應開立之發票,逕以上訴人為抬頭,俾使上訴人持之報稅,以達其節稅之目的,乃引介兩造認識,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三方約定由兩造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惟由林杉龍給付被上訴人應得之工程款,是以林杉龍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依民法第三百條規定,自應由林杉龍負責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點: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二頁),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總工程款五百萬元;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業經業主台灣電力公司驗收合格(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九十萬元未領,其於九十年二月廿二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應於七日內給付,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收受該函件(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杉龍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林杉龍復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雖三方約定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惟本件工程款均由林杉龍負擔給付予被上訴人,是本件工程款債務業已移轉由第三人林杉龍承擔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即在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是否已由第三人林杉龍承擔,茲敘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約定之系爭承攬總價為五百萬元,工程尾款九十萬元部分,係
由第三人林杉龍簽發三張面額各為三十萬元之支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其餘四百十萬元部分,亦係由林杉龍給付完畢,此由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律師函亦可得證云云。
1、惟按承擔債務,須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其與債務人訂立者,須經債權人承認,其債務始移轉於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否認有與第三人林杉龍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上訴人復未能舉証証明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林杉龍間有債務之承擔契約。而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債之清償,得由三人為之。惟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例意旨:「但經原審查明上訴人係以訴外人 趙振芳 所簽發支票二紙為其清償租金之方法,並非該第三人趙振芳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有何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上項支票既不能兌現,則其租金債務,自難謂已消滅。況據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函中有懸念其支票已否繳納,引為寢食不安之表示,顯見尚未脫離原債務人地位,而上訴人乃以趙振芳所簽發支票為抵償租金欠款,即謂其債務已移轉於第三人趙振芳承擔,不得再向其請求履行,持為上訴理由,自無足取。」可知,債務人交付他人簽發之支票予債權人以為清償債務之方法,所在多有,或第三人自願或因有履行上之利害關係代債務人為清償,為法之所許,如確實履行固可發生清償之效果,但尚未能遽認該簽發支票之人或該第三人即有承擔債務之意,又若該第三人簽發之支票未能兌現,債務人之債務並不因此消滅。
2、次查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催告付款之律師函中僅稱:「‧‧‧㈡查本件工程已經驗收合格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計保固期,本人亦已依約提繳保固金二十五萬元,此有林杉龍出具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收據」乙紙足悉;至於本件工程亦經辦理結算,其尚欠有工程款九十萬元未付,復經嘉偉公司林杉龍確認無訛並出具支票以擔保支付上開工程款,然而迄未獲付款,此亦有三紙支票可稽‧‧‧」等語,並未言及林杉龍業已與被上訴人締約承擔該筆給付工程款之債務,尚未能遽以該律師函所載即認上訴人所辯已由第三人林杉龍承擔債務屬實。
㈡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原係由伊交予林杉龍承攬,再由林杉龍轉交予被上訴
人承攬施作,兩造間本無承攬契約存在,僅因林杉龍欲達節稅之目的,方委請兩造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將收受工程款所開立之發票逕以上訴人為抬頭,交付予上訴人,惟三方約定由林杉龍負責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云云。惟上訴人上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主張及舉証証明兩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之契約應為無效,果如上訴人所言屬實,林杉龍僅須與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直接將發票交付上訴人即可,何需先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承攬契約,負擔給付工程款債務,再由被上訴人與林杉龍締結債務承擔契約,解免上訴人付款之責?此種安排顯然不符常情,益證上訴人所言不實,殊難採信。是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業與第三人林杉龍訂有債務承擔契約,由第三人林杉龍以承擔上訴人所負給付工程款債務,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條主張系爭債務已移轉由第三人林杉龍承擔,上訴人無須給付工程款云云,即乏所據,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之工程業已完工,上訴人尚短付工程款九十萬元為可採,則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九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游婷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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