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所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於原審乙○○偵查卷原卷)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上之「 張端方 」署押 肆枚 及張端方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之丙○○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通緝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在桃園縣八德市玫瑰賓館內,與乙○○(另案刻在原審審理中)基於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自己之照片一張,委由乙○○換貼於張端方之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上(起訴書誤為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張端方(起訴書誤繕為甲○○)及監理之正確性。爾後,於同年五月十日,復與乙○○基於共同行使前述駕駛執照以及偽造私文書併行使偽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駕車附載乙○○至桃園縣○○鄉○○路○○○號全虹通信廣場龍潭中正店,委由乙○○持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員充張端方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在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復寫一式四份,含客服聯、代理商聯、經銷商聯、用戶聯)上,簽署「張端方」姓名,合計四枚,並持張端方駕駛執照所載個人資料偽造張端方名義之申請表,持交不知情之店員,而取得序號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序號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二枚,足生損害於張端方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二人車抵新竹科學園區大門口,因所駕駛車輛未懸掛牌照,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丙○○竊盜、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被告上訴後,撤回前兩罪之上訴,茲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行使偽造文書一罪,合先敘明。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於右開時地經警依法盤查而查獲右開換貼上訴人即被告照片之張端方駕駛執照及簽署張端方名義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有該駕駛執照及申請表影本在卷可稽(原本附於原審乙○○案卷)。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右開提供自己照片供乙○○換貼以及與乙○○連袂前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自白不諱,且經張端方在原審結證在卷。上訴人即被告雖辯稱,變造駕駛執照後如何使用?以及如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乙○○一人申辦,上訴人即被告僅隨行而已,未參與其事云云。
三、惟查上訴人即被告既提供自己照片予乙○○變造駕駛執照在先,又於乙○○持該變造駕駛執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際,聯袂同行,且於辦妥行動電話門號後,持往新竹科學園區欲交付予其女友之事實,上訴人即被告與乙○○均供述相符(見警卷第十六頁正面),基於此系列事證,若謂上訴人即被告非自始與乙○○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誰能信?從而,上訴人即被告右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上訴人即被告變造張端方小型汽車駕駛執照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後持以行使,以偽造行動電話申請表,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惟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與乙○○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核上訴人即被告偽造張端方名義之行動電話申請表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持以行使,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及取得SIM卡,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委由乙○○實施,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應認係共同正犯;又其中偽造「張端方」署押於申請表上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一次同時行使兩只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表,應屬單純一罪。而上述行使特種文書罪與行使私文書罪,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應從重以行使私文書罪處斷。
五、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冒名張端方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SIM卡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一節。惟查SIM卡之取得,係上訴人即被告與共同正犯乙○○於申辦時繳納設定費與保證金後對價取得,與冒名無何關聯;縱若上訴人即被告有於將來用話委責於張端方而拒繳用話費用之意思,然因本案申辦行動電話後,未及使用即遭查獲,尚未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行,仍不構成詐欺未遂罪。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認上訴人即被告於右開全虹通信廣場之同時,以後○○○鄉○○路○○○號大呼小叫通訊世界北龍店,與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連續冒用變造之 郭英志 國民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罪一節。惟查上訴人即被告自始否認有與乙○○共犯此部分犯行,辯稱,其根本不知另有變造之郭英志國民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其未進入店內,乙○○如何申辦,其不知情等語。經查變造之郭英志國民身分證,係換貼乙○○照片,與上訴人即被告毫無關聯;且該國民身分證一直為乙○○所管領,上訴人即被告並未經手;丙○○在本院應訊時明確供述上訴人即被告僅冒用張端方駕駛執照,並未指上訴人即被告冒用郭英志部分;此外復查無確切證據足認上訴人即被告有何參與變造或行使郭英志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查無證據足認上訴人即被告有參與偽造或行使郭英志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至於此部分所涉詐欺問題,不構成犯罪,理由同前。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關於張端方與郭英志兩部分所涉之犯行,未予辨明,憑警調中不明確之敘述,遽認上訴人即被告亦犯關於冒用郭英志部分之犯行,自有未當。
八、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罪,固非盡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不可維持,本院自應將上訴部分撤銷改判。原定應執行之刑,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爰審酌上訴人即被告於通緝中仍犯法紀,變造他人駕駛執照在先,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在後,並斟酌其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後,即遭查獲,實害未生等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原本附於原審乙○○偵查卷)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上之「張端方」署押,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而張端方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之丙○○照片,係上訴人即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之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九、末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條件,已由原最重法定刑三年有期徒刑提高為五年。上訴人即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以裁判時法律有利於上訴人即被告,故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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