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О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自承案發時,道路視線良好,且於二十公尺處即已發現被害人機車,惟被告行經彎路,卻未減速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肇事,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自該當刑法過失致死之構成要件。再被告既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無信賴原則適用之餘地,原審據以認定被告並無過失,自有未洽。又被告於答辯狀坦承:因有機車在右側並行,已無再靠右駛之空間,足證被告並未靠右行駛,原審認被告並無駕駛車輛未靠右行駛之違規行為,亦有未合。另本件車禍機車之刮地拖痕長五公尺,且均位在兩條分向限制線之範圍內,及在被害人車道有一條約十公分之刮地痕,碎片地點是在被告車道緊鄰分向限制線邊緣,機車倒地後之車頭在被害人車道,車尾則在兩條分向限制線上,參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定「廖機車倒地刮地痕起點係在路中右黃線上(即靠近被害人車道之黃線),非左黃線上...」,堪認本件兩車相撞是因均未靠右行駛,且二車均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條第五款「會車之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規定。原審認被告並無過失,顯有未當等語。
三、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有未靠右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道等之違規行為;或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條第五款「會車之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規定。而被告於被害人機車自山壁彎道出現時,雖見被害人機車搖晃,惟被告本於交通信賴原則,對於被害人突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行為,無從預防,被告自無過失等情,業據原審認定無訛,並詳載理由依據。再本件肇事地點為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係屬車輛禁止跨越之路段,則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自應以被告或被害人車輛超越雙黃線為肇事因素,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四二一號函在卷為憑。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機車之碎片散布於被告車道上;機車刮地痕起點在二條分向限制線範圍內,已足認被告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並無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更認定被害人駕駛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有駛入來車道之事實,有該會北鑑字第八八六一六號鑑定函在卷可考。則被告既無違規駛入被害人車道之行為,當無可歸責之肇事原因,被告自無過失。又依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機車之刮地拖痕長五公尺,且均位在兩條分向限制線之範圍內,及在被害人車道有一條約十公分之刮地痕,碎片則在被告車道上,緊鄰分向限制線邊緣,機車倒地後之車頭在被害人車道,車尾則在兩條分向限制線上。依該等肇事後現場狀況,就被告小客車有無靠右行駛,或與被害人機車會車時之相互間隔距離,尚無明確證據可資認定。縱認被告駕車有未靠右行駛,或與被害人機車會車之間隔距離少於半公尺,亦與本件肇事無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告自承被害人機車自山壁彎道出現時,即見及被害人機車搖晃。惟被告小客車正常行駛於車道上,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原審以被告本於交通信賴原則,對於被害人突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肇事,認無疏於注意之過失,自無不當。足見公訴人上訴,猶指被告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路○○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八四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湖簡字第一四○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往烘內方向行駛,行經汐萬路二段汐止高幹一三二處S形彎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車前二十公尺之距離時,即已發見由被害人 廖本勇 未戴安全帽駕駛,且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應靠右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竟仍腳踏油門以時速三十五公里左右之速度行駛,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與被害人廖本勇所駕駛之重機車左側發生撞擊,機車倒地,被害人廖本勇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被告待駕駛之小客車停止後,即下車查看並撥打一一九電話通知救護車前來,惟被害人廖本勇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如果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然為維持交通之順暢,以符合公眾利益,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除非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才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其當時車速為時速三十五公里左右,是被害人廖本勇酒醉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騎乘到其車道撞到其車左前門等語。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往烘內方向行駛,行經汐萬路二段汐止高幹一三二處S形彎道時,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與被害人廖本勇所駕駛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發生撞擊,機車倒地,致被害人廖本勇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台北縣汐止分局肇事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六張、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稽。然基於以下之理由,本院認為就被告是否有過失,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一)檢察官雖指稱:本件車禍機車之刮地拖痕長五公尺,且均位在兩條分向限制線之範圍內,及在被害人行駛方向之車道(以下簡稱被害人車道)有一條約十公分之刮地痕,碎片是在被告行駛方向之車道(以下簡稱被告車道)緊鄰分向限制線邊緣,機車倒地後之車頭在被害人車道,車尾則在兩條分向限制線上,堪認本件兩車相撞是因均未靠右行駛,且二車均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條第五款「會車之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規定等語。然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一般車寬約為一.七公尺左右,而其車道寬二.六公尺;被害人所駕駛者為重型機車,車寬不到一公尺,而其車道亦寬二.六公尺,有台北縣汐止分局肇事現場草圖一紙在卷可稽。故依上開現場草圖紀錄之情形,因被告駕駛之車輛本就佔滿三分之二的車道寬,尚難認定有被告駕駛車輛未靠右行駛之違規行為。反而是被害人駕駛車輛未靠右行駛,可以認定。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未靠右行駛,有該會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四二一號函在卷可稽。至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駕駛之車輛固有撞擊之事實,但憑此撞擊之事實亦尚難認定被告與被害人均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條第五款「會車之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規定,因為有可能係因被告或被害人單方面違反上開規定,另一方不及反應而肇事。
(二)檢察官雖指稱:苟如被告所辯,碎片應散布在被告車道,而非緊鄰分向限制線邊緣,且刮地痕亦應在被告車道上,而非如草圖所示均位在雙黃線之範圍內,及在被害人車道有一條約十公分之刮地痕等語。然查既然碎片並非散布在被害人車道、刮地痕起點亦非在被害人行駛方向之車道,則至少無積極的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而依肇事現場草圖所示,碎片散布在被告行駛方向之車道、刮地痕起點在分向限制線上、刮地痕係由分向限制線向被害人之車道延伸、被告駕駛車輛左前車門有機車擦撞之痕跡、被害人機車係左側刮地破損、被害人之血跡係位於被告車道上;參酌被害人駕駛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後應非立即倒地有刮地痕,依據物理學之慣性原理,足有合理之懷疑認為實際之撞擊點應係在沿刮地痕方向於刮地痕起點前之被告車道上。因此,尚難認定被告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三)檢察官雖指稱:被告自承被害人從山壁彎道出現即看到其機車,看見被害人騎乘機車搖晃,是被告顯然可以看出被害人騎乘機車與一般人有異,猶貿然依正常速度行駛,未注意及未恪遵汽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規定,故被告應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害人送醫後經抽血驗得酒精濃度為二一
五.七mg/DL(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七八五毫克),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長庚院基字第一八五九號函附卷可參。足見被害人當時已處在中毒之狀態,無法騎乘機車。則被告辯稱被害人因酒醉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騎乘到其車道撞到其車左前門等情,即有可能。如果被害人當時係因酒醉騎乘跨越分向限制線,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其亦可信賴參與交通之被害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被害人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稱看見被害人騎乘機車搖晃,然其是否當然得預見被害人會突然行駛至被告車道與其駕駛之自小客車相撞,仍有可疑。且被害人有可能係突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其違規事實並非極為明顯,同時亦無充足之時間讓被告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即尚難認定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然就被告是否有過失,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已如前述,而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照前開說明,即不能認為被告有罪,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梅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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