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三四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七十五年八月間上訴人因脊椎骨病變,開刀住院,被上訴人均未前來關心,甚
而故意不繳納房屋貸款,致上訴人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房屋遭法院拍賣,上訴人於七十六年春節前一日至被上訴人娘家找被上訴人理論,被上訴人竟惡言相向,上訴人在忍無可忍情況下將被上訴人的頭按在水裡,欲使被上訴人清醒,並未毆打被上訴人。又七十九年間被上訴人母親過世,伊要求被上訴人回家,被上訴人不肯,反稱:「上訴人沒用」等語,上訴人受到刺激一時氣憤始動手毆打被上訴人,故上開上訴人所為,實係因長期遭被上訴人惡意遺棄,及長期累積之憤恨而爆發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惡意遺棄上訴人在先,惟上訴人仍希望被上訴人回家團圓,不希望兩造離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外,並聲請調閱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房屋被法院拍賣之強制執行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行政院會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通過「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放寬裁
判離婚要件,就夫妻間因婚姻破裂而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不論有責、無責之任何一方配偶皆得提起離婚訴訟,夫妻不繼續共同生活達五年以上者,亦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又該修正草案總說明中已指出:離婚制度是人為解消婚姻之方法,目的在消除因不和諧婚姻所可能帶來之社會問題,歐西國家進而認為離婚是一項必要的罪惡,均承認離婚制度存在,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鑑於判決離婚原因採取列舉主義過於嚴格,當時雖增訂概括離婚事由,惟仍採有責主義,而與世界各國立法趨勢及我國社會需求有所扞格,有必要修正等語,足見我國立法趨勢,亦係朝向讓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婚姻關係當事人有選擇機會,以避免婚姻久懸未決而衍生種種社會問題。
㈡上訴人雖稱:其有耐心、愛心,希望維持兩造婚姻云云,實不足採,蓋上訴人
向以暴力相向,致被上訴人只要看到上訴人就會產生恐懼、全身發抖,故兩造之婚姻實難以維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中國時報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剪報為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間結婚,育有三名子女 林秀貞林和德林志偉 ,現皆已成年。於六十八年起,上訴人動輒毆打辱罵伊,其後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在羅東復興街二六一巷五十一號,用約二.四尺長之鋸子以砍劈方式將伊打傷,致伊受有右額、左肩、左肘、左手及左下肢之傷害,並將伊從屋內拖至屋外前之水圳內,將伊的頭按入水中,幸經伊掙扎以嘴咬傷上訴人之大姆指始倖免於難,上訴人之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上訴人復於七十九年五月七日下午八時三十分○○○鎮○○路○○○巷○號,持超大型之雨傘鐵條毆傷伊,致伊受有右頭頂皮下血腫鼻樑瘀青、頸部瘀傷等多處傷害,上訴人此傷害犯行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個月確定在案。伊因不堪上訴人暴力毆打而離家,兩造實際分居已逾十八年之久,且兩造多次對簿公堂互相攻擊,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等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情。
上訴人則以:兩造原本感情融洽,係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間離家出走,惡意遺棄伊及子女,伊請調解委員及親友找被上訴人協調,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只得父代母職撫養三名子女。七十五年八月間伊因脊椎骨病變開刀住院,被上訴人不僅未前來照顧,甚至不繳納房屋貸款,致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房屋遭法院拍賣,伊於七十六年間找被上訴人理論,被上訴人竟惡言相向,伊始拿鋸子打被上訴人,並將被上訴人的頭按在水溝內,欲使被上訴人清醒。又七十九年間被上訴人之母親過世,伊前往被上訴人娘家行禮並要求被上訴人返回兩造住處,被上訴人竟以言語刺激伊,伊因氣憤始拿超大型雨傘之鐵條毆打被上訴人。伊迄今仍希望被上訴人返家同住,不願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子女 林秀宜 、林和德、林志偉三人均已成年,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九至十一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間遭上訴人毆打,於七十三年間以此為由訴請離婚,雖經原審法院以七十三年度婚字第二八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惟經本院以七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五七七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之離婚請求,再經最高法院以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其後,上訴人提起請求履行同居之訴,業經原審以七十四年度婚字第二八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同居確定在案,惟被上訴人並未返回與上訴人同居。其後,上訴人再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至宜蘭縣○○鎮○○街○○○巷○○○號被上訴人之娘家住處,持鋸木柴約二.四尺長之鋸子,以砍劈方式將被上訴人打傷,致被上訴人受有右額、左肩、左肘、左手及左下肢等傷害,並將被上訴人從屋內拖至屋外前之水圳內,將被上訴人之頭部按入水中,上訴人之傷害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七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判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嗣經本院於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七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0二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復於七十九年五月七日下午八時三十分在宜蘭縣○○鎮○○路○○○巷○號,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上訴人竟持超大型雨傘之鐵條傘柄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頭頂皮下血腫、鼻樑瘀青、頸部上皮線狀瘀傷、兩肩大片瘀傷腫、背部皮下瘀血併表皮瘀傷二處、兩手臂多處條狀皮膚瘀傷併皮下血腫、左手第四及五指關節血腫、兩側大腿外側多處條狀皮下瘀血腫、左小腿桌處皮下瘀血等傷害,上訴人再遭原審法院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始終未返回與上訴人同住等節,業據原審法院調閱各卷宗查閱明確,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上訴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十四至十八、廿五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採信。依上,可知:上訴人自婚後即有毆打被上訴人之情形,於被上訴人七十三年間之離婚請求遭法院駁回,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獲勝後,被上訴人未返回與上訴人同住,上訴人再於七十六年、七十九年間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故兩造實際上自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間離家分居直至現在,已達十八年之久。
四、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各方自應互相尊重、協力保持家庭生活之圓滿,故夫妻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生活之美滿已無法維持時,即得認有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得請求離婚,此規定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生活需要,並參照各國離婚法採破綻婚之立法趨勢,使裁判離婚更富彈性;又依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解釋上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此時應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責任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綜觀本件兩造間之婚姻生活,上訴人先於七十二年間即有毆打被上訴人之情形,兩造未思協力溝通,被上訴人即行離家,雖未至婚姻破裂程度,上訴人亦未積極修好,可見雙方均無改善共同生活之心,其後縱被上訴人有未盡照顧上訴人之情,上訴人仍未思理性溝通,竟於七十六年、七十九年間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鋸子、雨傘之鐵柄二度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多處傷害,益徵上訴人無尊重被上訴人為配偶之心,僅思以暴力行為強使被上訴人屈服接受;兩造迄今已實質分居十八年之久,時空環境之差異益使雙方無法共同生活,堪認客觀上兩造間之婚姻基礎已蕩然無存。且雙方對於肇致婚姻破裂均有責任,衡酌雙方之有責程度,應認上訴人之責任重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先惡意遺棄伊致兩造分居迄今云云,尚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為正當,因離婚目的已達而未再審酌本件是否符合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則上訴人聲請本院調閱伊之房屋遭法院拍賣之強制執行卷宗,核與結論不生影響,自無調閱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張蘭法官林金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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