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周綽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李述德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市有土地,被上訴人冒充為債權人,偽造文書,組成黑金政治,依大法官會議解釋,上訴人善意和平占有土地二十年以上,即取得住用權。系爭地目為墓地,未變更為建地,上訴人住此歷經三代以上,受到愚民政治,欺壓善良,且 納莉 颱風水災,傢俱泡水,提出國家賠償,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一百八十五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時值土地房屋低迷,被上訴人應比照基隆市國有財產局優惠分期折扣,和氣生財。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其非無權系爭土地,則上訴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七九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自得代台北市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何冒充之有?
二、上訴人主張其善意占用系爭土地二十年以上,取得住用權云云,惟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應限於未經登記者,而本件系爭土地業經登記,且上訴人亦未就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主客觀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業已取得地上權云云,應無足採。
三、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雖編訂有門牌號碼,然門牌號碼之編訂僅是戶政機構為戶政管理之措拖,不能因此即推論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建物雖有水電供應,亦不能推論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另上訴人稱本件被上訴人顯有違憲與怠忽職守之情事,與本件無關。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區○○段○○段三五二及三五六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管理之台北市市有土地,上訴人無權占用其中如原判決附件所示編號E、F部分面積四二.二八及六六.八八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其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二段八十七巷四十五號違章建物之基地,因此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地位,自得代位台北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三五二地號土地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系爭三五六地號土地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八十六萬五千零五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該基地地目為墓地,房屋在水溝上,建議管理機關首應依程序變更為建地出租給住民方為德政。上訴人住此歷經三代,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善意佔用土地二十年以上者,即取得土地占有使用權。且本件另有其他住戶有占有當中,被上訴人並未對其起訴,且其現無資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台北市市有土地,上訴人無權占用作為其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二段八十七巷四十五號違章建物之基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決可稽。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管理人之地位,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範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乃屬其正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冒充債權人,侵害其權利等語,並無可採。
五、上訴人又辯稱其善意佔用系爭土地二十年以上,已取得土地占有使用權等語,惟查,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三○號判決)。上訴人雖提出火燒房屋賠償贈與書、陳情書、被上訴人函等件為證,惟該文件均不足證明上訴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況地上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上訴人既未證明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二十年以上,又未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自不能僅憑其有占有土地建築房屋之事實即認定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至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雖編訂有門牌號碼,然門牌號碼之編訂僅是戶政機構為戶政管理之措施,與房屋是否有權占用土地無關,不能因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編訂有門牌號碼,即認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建物雖有水電供應,亦不能因此即推論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享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查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以其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於八十三年七月、八十六年七月及八十九年七月起之公告地價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所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地目為墓,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依系爭土地坐落地段、上訴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上訴人應返還之利益以按公告地價之百分之五計算為相當。爰依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所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八十六萬五千零五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蕭艿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尤峰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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