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二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對於 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八、七○七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事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涉有毀損犯行,其所憑證據為告訴人 黎煥浩 、 林瓊瑩 之指訴、被毀損物品之現場照片及證人 吳丁寶 之證言。惟查告訴人之指訴,難免故予誇大;現場照片尚難證明實施毀損行為之人,則認定被告犯行專賴證人吳丁寶之證言。經核證人吳丁寶在警局供述:『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晚上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號三樓。該發生情形是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週末,我太太(指被告甲○○)的弟弟 李家禎 及我的朋友共六人在我自宅聚會飲酒,於同日晚上約二十三時三十分有一友人 朱進男 因喝酒多尿急,所以至家門前樹底下解手小便遭林瓊瑩指罵。惟因該友人尚未開始解手小便而停止行為進到我住處後自我解嘲,結果我妻弟李家禎遂覺生氣立即意找林瓊瑩理論,同時因為發現樓上陽台滴下惡臭似餿水之物,正巧該林瓊瑩之丈夫黎煥浩返家,於是李家禎及友人一干等就上前意質詢;因黎煥浩不理不睬,逕自關上樓梯門返回住家。李家禎氣憤之下即夥同友人等二人上樓(武陵西三路四號三樓)意找林瓊瑩理論,因不得其門而入所以只在其家門口與其發生爭吵。』『因為理論不成下樓後敲打其機車RPL-三九九宣洩造成的,沒有人持凶器』(見偵查卷第七、八頁),足見上開證言並未證及被告甲○○如何找 李瓊瑩 理論並夥同友人至告訴人三樓住處門外理論發生爭吵,共同腳踢黎煥浩所有房屋木門,致該木門破洞損壞,又以木條敲打機車致損壞等情。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即與所採用之證據顯屬不符,且足影響判決結果;而被告甲○○確實有無毀損犯行,非不得傳訊同案被告李家禎及證人吳丁寶再詳予查證,因其攸關犯罪成立與否,原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亦有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必須刑事判決確定後,該案件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顯屬不符者,始得以其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六號著有解釋;如為事實審法院所採用之證據與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顯然不相符合之情形,又對證據之取捨或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而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即不得指其認定事實與採用證據不符,認係違背法令而據以提起非常上訴。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核告訴人黎煥浩、林瓊瑩二人指訴,渠等住處木門受損情形及黎煥浩所有機車受損之照片、黎煥浩右手肘受傷之診斷書,證人吳丁寶之證言,被告甲○○、李家禎不否認前往理論而有衝突等證據,經過推理之作用,認定被告甲○○、李家禎姊弟,因停車位等問題與鄰居告訴人夫妻間早生嫌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又因甲○○、李家禎之友人在林瓊瑩住處門前樹下小便時,遭林瓊瑩指責而心生不快,甲○○、李家禎遂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數人,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甲○○與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至林瓊瑩位於新竹市○○○○路○號一樓公寓門前叫囂,甲○○並對林瓊瑩恐嚇稱:「你不要給我碰上,碰上你就知死(台語音)」。隨後甲○○、李家禎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一同進入林瓊瑩在新竹市○○○○路○號三樓住處樓梯間,在林瓊瑩與黎煥浩二人之三樓住宅木頭大門外,共同腳踢屬黎煥浩所有之房屋木門之方式恐嚇在內之林瓊瑩與黎煥浩,致該木門破洞損壞,且於踢門之際,本應注意門後是否有人,且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致踢壞木門時傷及於門後防衛之黎煥浩之右手肘,致黎煥浩受有右手肘瘀傷併擦傷之傷害;李家禎等人於毀損該木頭門後,復接續上開毀損犯意,又至該處一樓門外,共同以木條毃打黎煥浩所有停放於大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使車頭、後視鏡、左側車身等部位損壞,使林瓊瑩與黎煥浩心生畏懼,足以生損害於黎煥浩及危害其二人之生命安全等事實;並依據機車毀損情形,推論李家禎所稱路過不慎碰倒機車,及被告甲○○之單純前往理論之辯解不足採信。均於判決內詳敍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尚難認其採證有何違背法令之處。雖被告甲○○之配偶即證人吳丁寶於警訊證稱李家禎前往理論、爭執及毀損機車,並未論及被告甲○○有無一同前往。然其證言對於告訴人之指訴機車遭損,雙方曾發生爭執衝突等情,益證非虛,因此原審法院對於採用證人吳丁寶之證言與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顯然不相符合之情形。又原審對證據之取捨或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之職權行使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亦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之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復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倘若非常上訴理由係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證明力持與原判決相異之評價,而憑己見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進而指摘原判決就該證據未詳加調查,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自與非常上訴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有違。原確定判決綜據告訴人之指訴及(除去不能為不利被告甲○○判斷之吳丁寶證言)住處木門及機車受損等相關證據,仍得為被告甲○○同一犯罪事實之認定。非常上訴意旨除對告訴人之指訴認係難免故意誇大,又稱被告甲○○確實有無毀損犯行,非不得傳訊同案被告李家禎及證人吳丁寶再詳予查證,因其攸關犯罪成立與否,原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顯係對卷內同一證據資料之證明力與原判決持相異之評價,或進而就原審綜合全卷證據資料,所為判斷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及調查未盡,與非常上訴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有違,均不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非常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