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亞哥理容院,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在高雄市小港國際機場將入境之未成年泰國籍女子TANTIP及已成年之RENU二人帶至高雄市距亞哥理容院五、六公里遠之某處公寓內私行拘禁,欲強迫彼二人賣淫(關於對RENU加重略誘罪部分,已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並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指示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加以看管,以防TANTIP等人脫逃,而剝奪TANTIP之行動自由。嗣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十時三十分許,TANTIP、RENU二人夥同另二名同被拘禁該處之泰國籍女子PUNYANUCH、SOMJIT二人(關於PUNYANU
CH、SOMJIT加重略誘罪部分,已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乘隙逃逸,並共同搭乘計程車欲前往機場,因言語不通為計程車司機載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嗣供出上情,警方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往前開亞哥理容院扣得帳冊二本、記事簿二本、甲○○之照片四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意圖營利使為姦淫而略誘TANTIP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私行拘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現真實兼顧程序公正目的。該規定既列於總則編內,原審自有其適用,法院於適用同法第三百條時,尤須踐行此規定,始能避免突襲裁判而確保被告權益。卷查本件關於此部分檢察官係依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起訴,第一審判決亦適用該法條論處上訴人罪刑。而原判決則撤銷第一審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等相關法條論處罪刑。然其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審判期日筆錄係記載:審判長先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妨害自由罪名(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即未有關於再告知變更罪名之記載(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至六十八頁)。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可議。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事實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為適法。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誘騙泰籍女子TANTIP至高雄市某公寓內拘禁,欲強迫其賣淫。並聲請傳訊證人TANT
IP、RENU、PUNYANUCH、SOMJIT(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背面),原審未加以傳訊,復未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理由內說明,亦有未合。㈢、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謂:泰國女子TANTIP並非上訴人將之由泰國和誘或略誘來台灣,使之脫離家庭,亦無證據認上訴人與該行為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上訴人只是單純控制泰國女子TANTIP之自由,尚難論以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或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等語。卷查TANTIP於警訊中供稱:「我是想來台灣工廠工作,所以來台灣。」、「是跟我一起來的男人替我辦簽證及付機票費,護照是我自己辦理的。」、「我來到台灣高雄機場後,就有照片中的男人(指上訴人)帶我到他的地方叫我住下,那邊還有三名泰國女孩。」、「我來台跟另外三名泰女住在一起,他們告訴我,我才知道(上班是要做什麼)的,我來台灣是要來做工的,不是要來賣春的。」、「(帶妳來高雄的男人現在那裡﹖)在機場介紹我與甲○○見面後,我就沒見過。」等語(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附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卷)。而原判決事實欄亦記載認定上訴人私行拘禁TANTIP,欲強迫其賣淫等情。如果均無訛,則帶同TANTIP來台之男子,是否以來台工作為由,意圖詐誘TANTIP來台賣淫,上訴人與該男子之間有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即非全無研究審酌之餘地。乃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釐清,剖析明白,遽為上開認定,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末查原判決理由引述RENU於警訊中供稱:「從十月十五日被關到十月三十日逃離之間,他們都沒有讓我出去過。」等語(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三行、十四行),與警訊筆錄所記載:「從十月二十五日被關至十月三十日逃離……。」不盡相符。又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訴人被訴意圖營利使為姦淫而略誘PUNYANUCH、SOMJIT、RENU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罪嫌部分,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本件不再論上訴人妨害彼三人自由部分罪刑(原判決理由一)。然原判決理由二之㈣、㈤、㈥均係在論述說明上訴人是否有私行拘禁PUNYANUCH、SOMJIT,逼彼等賣淫圖利及相關證據之取捨。究竟各該論述與本件之犯罪在證據上有何直接關聯,其無關聯部分,有無在此論列之必要﹖案經發回,更審時並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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