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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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必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當之。原判決雖記載,上訴人乘 張淑美 等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收取重利情事。但各該被害人或係主觀上自認為急迫需款而借款,或係同事急需用款而受託借款,或為擴建養雞場、經營保養廠需要資金而借款,或為貪玩不顧重利而借款。各該被害人是否確在急迫情形下向上訴人借款,原審未予調查。又被害人 邱文雄 、 王振興 均為現役軍人,衣食無缺,因貪玩而不顧重利,難謂有急迫情形。另 張皇欽 、 湯榮山 係為經營事業而借款,似無急迫之情形。㈡依據扣案之明細分類帳記載,前來借款者有二十餘人,但原判決僅認定其中張淑美等九人部分,上訴人涉有重利罪,其餘部分尚無重利情形。而上訴人併從事耀興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耀興公司)及寶祥當鋪業務,則上訴人究竟恃何維生?孰輕孰重?原審未予調查,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起,在高雄縣○○鄉○○路經營耀興公司及寶祥當鋪,從事放款業務,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恃此為業賴以維生。計於:⒈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貸予張淑美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每十日收取四千元,月息為十二分之重利(其中部分為每十日三千元,月息為九分)。⒉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貸予 胡順榮 四萬五千元,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每十日收取四千五百元,月息為三十分之重利(曾於同年九月三日先還一萬五千元)。⒊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貸予湯榮山五十萬元,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每月收取二萬五千元,年息為六十分之重利(曾於同年十月五日先還二十萬元);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再貸予湯榮山二十萬元,一月收取二萬元,月息為十分之重利。⒋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貸予 蕭博文 十五萬元,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每十日收取一萬五千元,月息為三十分之重利(曾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先還五萬元)。⒌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貸予邱文雄三萬元,一月收取六千元,月息為二十分之重利。⒍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貸予 曾煜 為五萬元,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一月收取五千元,月息為十分之重利。⒎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貸予張皇欽十八萬元,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每十日收取一萬八千元,月息為三十分之重利。⒏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貸予 張博雄 十八萬五千元,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每十日收取一萬八千五百元,月息為三十分之重利。⒐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貸予王振興(係代其同事 連春進 、 楊文清 借款)五千元,至八十五年一月六日止,一週收取五百元,週息為十分之重利。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許,經高雄縣鳳山憲兵隊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等情。已敘明前揭事實,有上訴人製作之借款付息明細帳七份、八十五年一月份明細分類帳一紙;湯榮山、張淑美(與 許榮輝 共同簽發)、張皇欽(與 謝文元 、 張建信 共同簽發)、 曾煜為 (與 曾美泰 共同簽發)等人所簽發之本票,及張淑美、湯榮山、張皇欽等人之行車執照等在卷可稽。上開明細帳、明細分類帳已詳細載明,張淑美、胡順榮、湯榮山、蕭博文、邱文雄、曾煜為、張皇欽、張博雄、王振興等人,借款之金額、日期、利息。依上開帳目計算,汽車借款之利率為月息十二分至三十分;土地貸款之利率為月息十分及年息六十分;本票借款之利率為月息二十分。汽車借款部分,已超過當鋪業管理規則所規定月息九分之上限甚多;土地貸款、本票借款部分,民間通常利率為月息二分至三分,上訴人收取月息十分或年息六十分,亦超出甚多,均與原本顯不相當,自屬重利。上訴人亦承認於前揭時地經營耀興公司及寶祥當鋪,從事貸放金錢,收取利息之業務,且於憲兵隊詢問時,坦承收取月息二十分之高利(見憲兵隊卷第三頁)。又以王振興係因其部隊之同事連春進、楊文清急需用錢,而受託前往借款;張皇欽係為擴建養雞場,急於週轉而借款;湯榮山係為經營保養廠,急需資金而借款;邱文雄係為旅遊,不顧高額利息,因輕率無經驗而借款,已據王振興、張皇欽、湯榮山、邱文雄等人供明在卷。張淑美等九人,何以願意支付高額之重利以借取款項,係在急迫用錢之際或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所為,應可認定。且說明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常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或兼營其他事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上訴人經營耀興公司及寶祥當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供生活所需。因認上訴人係以重利為常業,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常業重利之犯意,辯稱各該借款人非因急迫而借款,邱文雄係給付租金非支付利息等語;另湯榮山、曾煜為嗣後供稱未支付高利云云,乃卸責及迴護之詞,不可採信等情,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