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9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2年3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2年9月10日前清償
;被告另於83年5月17日向伊借款50,000元,至今仍未償還
,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
0元,及自民國8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分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其中
1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82年9月10日,清償期已屆期,原告
請求被告清償100,000元及8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50,000元借款部分,未約定清償期,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起
訴狀之繕本之送達代催告,請求被告清償,該繕本業於97年
12月21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兩造既存有上
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自有返
還借款及法定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8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50,000元及自
9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無理,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