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勞簡字第7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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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98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於同年月20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見支付
命令聲請狀),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327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7年12月7日起至96年11月2日止,任
職擔任被告之櫃臺接待。詎被告於96年11月2日告知原告不
用上班了,被告違反勞動契約非法解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為
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26500元、資遣費20622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對被
告之答辯陳述:原告於96年10月29日為非住客兌換外幣後,
在當日離開前沒有告知主管或接辦者收取外幣及如何疑似偽
幣之事,但原告有將外幣留在抽屜內,詳細金額不記得了,
原告擔心是否偽幣無法驗出,要送到美國才能驗出是否真鈔
,否認造假虛報帳目等;原告於96年9月9日有申請離職,但
主管把離職單退回來;原告於96年11月5日辦理離職,是因
為被告說不辦理就不能領薪水,原告沒有答應要自行離職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7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有規定禁止對非住客提供兌換外幣之服
務,原告竟於96年10月間因貪圖匯兌價差,私自挪用公司零
用金,為非住客兌換外幣圖利,造假虛報帳目牟取差價利益
,遭稽核舉發。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虛報帳目,先行挪用零用
金供作私用,造成被告財務聲譽受損,依工作規則第72條第
5款規定應予免職,但被告念及原告尚有親屬需扶養,如遭
開除他日求職不易,乃商請其自行離職,原告不得請求預告
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
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
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16條規定:「雇
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
依左列各款之規定:.......。」、同法第11條規定:「非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歇
業或轉讓時。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
一個月以上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
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時。」、同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
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
關核定者,不在此限。」。故勞工得依同法第16條、第17條
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同法第16條即
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前提。
四、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茲論述如下:
㈠勞工得依同法第16條、第17條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
費者,以雇主依同法第16條即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為前提,已詳如前所述。然查,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非法解雇原告云云,顯與同法第11條
第1款至第4款之事由均不符,且又非同法第13條但書所定雇
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
機關核定者,另參以被告係辯稱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經商請
原告自行離職等語,本件不論依原告之主張或被告之答辯,
既均非屬雇主依同法第16條、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
契約之情形,則堪認本件與同法第17條之規定不合,是原告
依同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資遣費,即屬依法無據。
㈡另查,被告辯稱:被告商請原告自行離職之事實,原告雖稱
:原告沒有答應自行離職云云,但經證人 連世欣 證稱:「原
告在被告公司專職夜櫃人員。事件發生時96年10月28日晚上
10:30到隔日7點當中,原告執行外幣兌換時,沒有遵守出
納規定,私自將應入帳之外幣未入帳賺取匯差,10月29日早
上交班時錢檯寫有2張10月31日分別為新臺幣39605元及新臺
幣38290元財欠,代表原告先由櫃台拿取這些錢出來,經向
財務部求證並沒有此帳款,原告29、30、31連休3天休假,
為何會有31日的財欠出現?我們於29日早上以電話聯絡原告
確認事實,但聯絡不上。至29日下午原告回來公司說明此事
,結果原告確實承認沒有入帳。之後我將整個事件發生經過
向證人乙○○、 張怡萱 交代,我們共同研討處理方式,並告
知原告依員工工作守則,應立即給予免職。但考慮原告家庭
經濟因素,請其自動離職辦理,且告知11月2日為其工作期
限。原告表示同意以此方式處理,並於11月5日完成離職手
續。...」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並有原告
不爭執其簽名為真正之離職手續辦理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3頁),原告就其主張:原告於同年11月5日去辦理離職
,是因為被告說不辦理就不能領薪水云云,復未能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堪認原告係自請離職,非屬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11、13、16、17條所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則原告依同法
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
費,洵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6500元、資遣費206220元,共計2327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
證據,及證人乙○○之證述等,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
論無礙,爰均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