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27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27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277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柒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柒佰陸拾叁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
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3年3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其計算方式係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
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⑵被告另於94年1月31日
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60,000
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啟用日起為期1年,每次期滿
前經原告書面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行換
約,其後每年亦同,借款利息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付,
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其
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依
前開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
履行,先後至95年2月25日、94年11月22日止,分別積欠
47,533元、58,230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高宥恩
               法   官 張嘉芬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違約金│
├───────┼─────────┼─────────┼────────┤
│46,755元│週年利率20%計算之│自95年2月26日起至││
││利息│清償日止││
├───────┼─────────┼─────────┼────────┤
│58,230元│週年利率18.25%計│自94年11月23日起至│自94年12月24日起│
││算之利息│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依週│
││││年利率1.75%計算│
││││之違約金│
└───────┴─────────┴─────────┴────────┘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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