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國簡字第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國軍松山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於同年月20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德芳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余振興
,業於97年11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0、84
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5月26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路
內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立德路口綠燈直行之際,適逢
被告所屬公務員即訴外人 彭志斌 駕駛車號軍H-10099號救護
車(下稱系爭救護車)執行運輸血液之任務行經該處,因系
爭救護車車速過快,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開啟警鳴器閃
動警示燈,闖紅燈直接衝撞已駛上揭路口中心線之系爭汽車
,致系爭汽車受有右側車體中間及後方車門葉子板嚴重毀損
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000000
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彭志斌雖係載送血液供病患輸
血,惟領血當時主治醫生並未開始為病患輸血,且被告尚存
有36袋血小板液可供輸血之用,當時並無情況緊急可言,況
彭志斌於18時37分領得血小板濃厚液,卻於19時40分才到達
距捐血中心450公尺之事故地點,可見彭志斌僅係從事一般
之運送血液任務,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94
條第3項規定,不得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亦非不受號誌指
示之限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50元及自95年
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彭志斌駕駛系爭救護車確係執行領取並運送被告
開刀房敗血症病患所需緊急用血12袋之勤務,依緊急醫療救
護法第17條第2項、台北市救護車警鳴器適用時機相關規定
所附台北市救護車警鳴器適用時機一覽表規定,彭志斌使用
警示燈及警鳴器,並無不當之處。當時彭志斌確有鳴警報器
,故旁車均暫停,原告疾駛不停不避讓救護車及超速是肇事
原因,彭志斌並無故意或過失,且無不法,被告無賠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2條第2項
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查,
原告並非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車主為訴
外人 王淑惠 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98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筆錄),原告既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自難認原告係
權利受不法侵害之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理
費15905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9050元及自95年5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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