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鳳秩易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處罰人 甲○○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序維護法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鳳秩
字第115號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易以拘留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
處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
逾期而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裁定書、送達證書
、執行通知單為證。
二、經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罰鍰超過4,
500元,依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以該罰鍰總額與5日之
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19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