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464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許式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黃德和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招弟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黃德和(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民國96年3月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德和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德和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德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德和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德和於民國88年12月10日向聲請人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今清償期屆至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52,695元尚未清償,聲請人並聲請假扣押執行被繼承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20、521、521-1、521-3、521-4、521-6、522、522-1、522-5、
530、536土地及1106建號建物。然被繼承人已於民國96年
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具狀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債權憑證、本院家事庭查詢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德和確於96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黃德和之親屬亦未依上開期限選定遺產管理人,此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函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繼字第556號拋棄繼承全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具有利害關係,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林招弟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其雖已聲明拋棄繼承,惟與被繼承人之關係較他人為親密,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亦較為方便,另經到庭詢問其意見,稱:「不會找我要錢就沒有關係」(見本院103年2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是林招弟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復與被繼承人曾經長期同住一處,衡情應較與被繼承人毫無關係之他人或公務機關,更加瞭解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且其並非無智識能力之人,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選任林招弟為被繼承人黃德和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