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小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1328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楊永茂
任家伶 被告 洪汝賢
洪彥智 洪佩圩 洪靜芬 洪靜芳 洪瑋聖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洪彥智、洪瑋聖、洪佩圩、洪靜芬、洪靜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洪俊修 遺產限度內與被告周燕玲、洪汝賢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洪彥智、洪瑋聖、洪佩圩、洪靜芬、洪靜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俊修遺產限度內與被告周燕玲、洪汝賢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汝賢、洪佩圩、洪靜芬、洪靜芳、洪瑋聖、周燕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汝賢於民國(下同)前就讀國立瑞芳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時,邀訴外人洪俊修(於97年8月13日死亡)及被告周燕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7,736元,依約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120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本件之還款基準日為100年4月1日,應還款日為101年5月1日。詎被告洪汝賢自102年12月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8,1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借據約定任一期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得不經事先通知或催告,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被告洪彥智、洪瑋聖、洪佩圩、洪靜芬、洪靜芳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洪俊修之法定繼承人,且未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及被告周燕玲為連帶保證人皆對本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如下:
(一)借款利率:依借據約定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102年11月1日為1.83%。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日(103年4月11日)起按本借款利率1.83%加1%訂定,經計算借款人應負擔之利率為2.83%。
(二)違約金:依借據約定倘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倘因前項情事或依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條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該合計數為遲延利率)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逾期六個月內部分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洪彥智、洪瑋聖、洪佩圩、洪靜芬、洪靜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俊修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周燕玲、洪汝賢連帶給付原告48,1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洪汝賢、洪佩圩、洪靜芬、洪靜芳、洪瑋聖、周燕玲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洪彥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本件助學貸款並非被告洪彥智所借,洪汝賢係其同父異母之弟,洪俊修死亡時,被告並不知洪俊修負有債務,故未辦理拋棄繼承,雖曾辦理限定繼承,惟因申請時其遷居,未收受法院命其補正資料之通知,而未補正經駁回,惟其前已為父親洪俊修清償20餘萬元之債務,本件債務應由被告洪汝賢自行負責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本院103年6月30日基院義家名103司查繼6字第112號函覆洪俊修之繼承人拋棄繼承相關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件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彥智雖辯稱本件債務係由被告洪汝賢向原告借款,應由洪汝賢自行負責,惟訴外人洪俊修於97年8月13日死亡,被告洪彥智於其被繼承人洪俊修死亡後,並未依法聲請拋棄繼承,業如前述,又本件繼承係於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洪彥智本應承受被繼承人洪俊修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原告僅請求其於繼承洪俊修之遺產範圍內對本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自無不許之理。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彥智、洪瑋聖、洪佩圩、洪靜芬、洪靜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俊修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周燕玲、洪汝賢連帶給付原告48,1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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