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建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建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建仲因恐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曾經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賴建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賦與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不區分上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使受刑人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1份在卷足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賴建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漏載部分則逕予補充)。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均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