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以自製之打磨鑰匙發動該車電門方式竊取該車得手」之記載,應補充為「以自製之打磨鑰匙1支開啟該車之車門鎖及電門鎖後,竊取該車得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猶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偵卷第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鑰匙
1支,未據扣案,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證該鑰匙現仍存在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78號被告李建弘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2(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9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己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18時30分許,見 李世村 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製之打磨鑰匙發動該車電門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充作自身代步工具駛離,到達目的地後即隨意棄置於路邊,並丟棄該自製車鑰匙。嗣經李世村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於102年12月5日為警發現上開失竊車輛棄置於新北市○○區○○○○○道7.5公里處,經警通知鑑識人員到場採證,發現車內前座煙灰缸內留有煙蒂,經比對後與李建弘之DNA吻合,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弘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世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勘查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6頁、失竊車輛勘查照片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檢察官翁春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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