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智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總計零點肆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1009號為免刑判決,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
8月1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0年3月9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前開竊盜案件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與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並簡稱新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4542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各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4月、2月15日、6月、4月、1月15日、4月、6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脫逃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2案件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上述甲、乙、丙3案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4日假釋出監(後因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25日中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安樂市場內公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總計0.451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4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2年3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第107頁),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總計0.4518公克)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承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見偵卷第28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曾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拘提未獲並通緝,此有卷附本院102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未拘獲被告之覆函、本院102年9月3日發佈之通緝書各1件可考,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悟,因一時工作不順遂,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係以菜市場賣衣服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2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總計
0.4518公克)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2年5月13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則為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係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