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39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陳郁銘 被告 汪彥
汪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汪 彥同 前於民國(下同)91年2月25日向原告申請小額信用貸款新臺幣15萬元,至今仍積欠本金77,20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惟經原告積極催討,被告 汪彥同 均未清償,嗣原告於103年4月間查調被告汪彥同之財產資料時,發現被告汪彥同竟於94年1月12日將其名下坐落基隆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28)之土地及其上940建號,門牌號碼為麥金路522之4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汪益。
(二)先位之訴部分:被告汪彥同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已有積欠債務尚未清償之情形,其所積欠原告之款項甚至未正常繳款而經轉列為呆帳,惟被告2人為親屬關係,並非素不相識之人,應認被告0生活關係緊密,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汪益就被告汪彥同所負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自應有所知悉顯然被告汪彥同應於明知其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形下而為。況本件被告等辦理移轉登記時,係經課徵贈與稅,代表其等2人間確無實際買賣關係,又依常理,被告等移轉系爭不動產當時,其上並無抵押權設定登記,倘被告間有真實價金交付,被告汪彥同應可就其之債務為清償,惟被告汪彥同並未清償原有之債務,顯見被告汪益與被告汪彥同並無買賣真意,被告間移轉行為難認有買賣及價金之交付。被告間既無買賣之真意,被告汪益
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而被告汪彥同又怠於行使請求被告汪益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自得代位被告彥同請求被告 汪益塗銷 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及第242條規定,起訴請求:1.確認被告汪彥同、汪益
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12月22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4年1月1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2.被告汪益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94年基安字第000540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備位之訴部分:被告等明之被告汪彥同無力清償債務,惟仍移轉系爭不動產,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等間之移轉行為係無償贈與行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撤銷被告等間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汪彥同所有,於法有據。為此起訴請求:1.被告汪彥同、汪益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12月22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4年1月12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汪益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94年基安字第000540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汪彥同前向原告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至今尚餘欠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屢經催收未果,及被告汪彥同並於94年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汪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借據、欠款查詢等件在卷可憑,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汪彥同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汪彥同以上開買賣行為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汪益,致原告上開債權無法受償,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移轉,關乎原告就其對被告汪彥同之債權得否獲得滿足,原告自有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之確認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行為,登記原因為買賣之事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4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案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上開證據已足以證明該買賣契約形式上存在,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徒以被告汪彥同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於明知將受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提起強制執行以清償債權情況下,乃將系爭不動產假以買賣之行為移轉予被告汪益,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意,倘被告間有真實價金交付,被告汪彥同應可就其之債務為清償,顯不符合一般常情為由,臆測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不足採。又遺產及贈與稅法之上開規定,不過係國家為利於課徵贈與稅之措施,並不生創設人民私權上法律關係之效力,自亦不得僅以此作為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從而,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12月22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汪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月12日以上開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備位聲明部分: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行為,登記原因為買賣,足以證明該買賣契約形式上存在之事實,業如前述。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實為無償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係無償,其等明知被告汪彥同無力清償債務,仍移轉系爭不動產,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云云,其前揭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汪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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