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純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純吉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ꆼ年。
事實
一、王純吉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ꆼ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十二時許,王純吉騎乘車號000—B
KS號重型機車,行經深澳坑路一0八號倉庫,見該處無人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自後門進入該倉庫內,竊得 陳進坤 置於該倉庫內之導纜線六捲(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四千元)。
ꆼ於同日十四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
巷○號附近,見該處無人,另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將機車停放後,步行至基隆市○○路○○○巷○號旁編號二之一之電線桿處,徒手竊得約十五公尺之接地線(價值約一萬元)。
ꆼ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
○○○巷○○○○○○號外牆附近,見該處無人,另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將機車停妥後,走到該址外牆處,徒手竊取 鄭營城 所有,置於該處之冷氣機一台。
二、王純吉竊得上開一ꆼ、ꆼ所示導纜線、接地線後,於上開ꆼ所示時間前某時,至基隆市信義區之「臺北聖城」附近空地,將竊得之接地線及部分導纜線,以小刀削去外皮,置於前開機車置物箱內及腳踏板上。嗣其前往上開一ꆼ所示地點行竊冷氣機得手後,將該冷氣機搬運至機車後座,準備離開時,適警察巡邏經過該處發現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四一頁、本院一百零三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且有被害人陳進坤、 林基隆 、鄭營城等人指訴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十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在卷可憑,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ꆼ論罪科刑部分:
ꆼ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ꆼ檢察官認被告事實欄一ꆼ犯行,係攜帶兇器犯之,構成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經查:
ꆼ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騎摩托車先到深澳坑路一0八號
倉庫,看到那裡房子快倒掉了,從那裡走進去,看到裡面有東西我就拿了,背包放在摩托車上,我都沒有帶背包進去。第二次也是騎摩托車到蔚藍海岸好像是旅館的旁邊,摩托車停在那邊,然後就是走上去,那裡一間倒掉的房子,那條線是被房子壓斷的,我才把它拉出來,小刀是放在背包裡,背包是放在(機車)腳踏墊上。第三次是我騎摩托車到北寧路二五二巷那邊,因為這個是要爬樓梯上去所以我摩托車停在路邊,上去就看到那台冷氣的室外機壞掉倒在旁邊,我就把它搬走,背包也是在摩托車上。那把小刀不尖,我只是拿來削電線皮,都放在包包裡。「(各次竊盜犯行,停放摩托車的地點距離竊盜地點多遠?)第一次不到十公尺;第二次大約五十公尺,第三次也差不多五十公尺」等語(本院一百零三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依被告供述,其小刀係放在背包內,歷次行竊時,均係停妥機車後徒步走到行竊地點,背包均放在摩托車上,並未攜至竊盜現場。倘其所述屬實,被告歷次行竊時,扣案小刀均係置於距離竊案現場十公尺或五十公尺遠之摩托車上之背包內,被告並未隨身攜帶該小刀走到竊盜現場,行竊時亦未能隨時、隨手取用該小刀,難認具有隨時(臨時)持該小刀行兇之危險性,是否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即有疑義。
ꆼ而扣案小刀一把,確係警察查獲被告當時,於被告機車腳踏
板上之背包內查獲而扣案等情,亦有警員 蕭瑞平 製作之職務報告附於本院卷可稽。依該職務報告記載,本案查獲經過略為:警察擔服巡邏勤務時,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口前,發現被告形跡可疑從巷口搬運一只用黑色塑膠袋套住的物品放置在機車後座,經上前盤查並質問,被告始坦承冷氣機係竊得之物,並經被告同意察看機車置物箱,發現其內有已削好的銅線及機車腳踏板上之導纜線,經詢問被告坦承係竊取之物,經警當場將上開竊得之物扣案,並在被告身上背包查扣小刀一把等情。另據證人即警員蕭瑞平於本院證稱:我們當時巡邏到現場,我看到被告機車上面有一台冷氣,我發現他可疑,執行盤查,問他冷氣哪邊來的,然後經他同意檢查他車子裡面的東西,發現裡面有三捲已經削好的銅線,機車踏板尚有四捲纜線,在他的包包內發現小刀,我們就帶回所裡偵辦。「(你看到被告的時候,冷氣就已經放在機車上面,而且已經覆蓋黑色塑膠袋?)是」、「(所以你沒有看到拆冷氣的過程,只有看到機車上有冷氣?)是」、看到被告時,被告原本機車要騎走了,冷氣又掉下來,他又在那邊把冷氣搬上機車,塑膠袋是原本就蓋在冷氣上的。當時那個背包好像是在機車踏板上面。「(小刀是從機車腳踏板背包裡面查獲的是嗎?是否有經過被告同意查看他的背包?)是,有經過被告同意」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三、四頁)。可知警員蕭瑞平查獲被告時,被告上開事實欄一ꆼ竊盜行為已經結束,正欲離開現場,警員蕭瑞平並未目睹被告事實欄一ꆼ竊盜行為之過程。且警員蕭瑞平確係在被告機車踏板上的背包內查獲扣案小刀。警員蕭瑞平上開職務報告記載「在被告身上背包」查扣小刀云云,應屬誤載。從而,依警員查獲被告時之上開情形以觀,亦無從證明被告事實欄一ꆼ行竊時確有將內有小刀之背包背在身上,附此指明。
ꆼ此外,並無卷存證據證明被告上開事實欄一ꆼ行竊時,確有
將扣案小刀隨身攜帶(或隨身背著裝有扣案小刀之背包),或有其他攜帶兇器之情形,檢察官認被告事實欄一ꆼ犯行有攜帶兇器之情形,容有誤解。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ꆼ被告上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ꆼ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所為實屬不當。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用啟自新。
ꆼ扣案小刀一把,既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