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錦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錦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更正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記載:被告江錦隆於民國於103年9月
8日下午7時許起至翌日(9日)凌晨1時20分許止,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半打鋁罐啤酒後,於103年10月9日凌晨1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嗣於103年9月9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旺牛橋前為警攔檢,警方於103年9月9日上午1時44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並
補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憑。
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18日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34號為緩起訴處分,由原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年3月11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370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自103年3月11日至104年3月10日止,有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竟於緩起訴期間再度酒後駕車,顯見其不知悔改,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況下,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411號被告江錦隆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錦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3月11日至104年3月10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3年9月8日下午7時許起至翌日(9日)凌晨1時20分許止,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4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旺牛僑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錦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