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水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0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水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劉金水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職業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02年8月10日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北市○○區○○○路○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遵守燈光交通號誌行駛,且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該路段為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等左轉燈號而違反該路口交通號誌,貿然左轉並占用來車道,適有 王裕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南往北方向(對向)駛來,見狀煞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該機車繼而與劉金水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王裕民受有胸腹腔挫傷併內出血等傷害。劉金水於肇事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嗣經警 將王裕民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救,惟延至同年月15日21時55分許,王裕民仍因出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肺內出血合併呼吸衰竭、肺挫傷合併氣血胸急救無效而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王裕民之母 陳碧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劉金水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金水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見相驗卷第18至21頁、偵8973號偵查卷第56至57頁、第72至74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8頁及第20頁背面)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王裕民之母陳碧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相驗卷第5至6頁、第22至23頁、偵8973號偵查卷第72至74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4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見相驗卷第77至80頁、第86頁光碟片存放袋內、偵8973號卷偵查卷第22至31、39至49頁)附卷足憑。而被害人王裕民確因本件車禍造成胸腹腔挫傷併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救後,於102年8月15日21時55分因出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肺內出血合併呼吸衰竭、肺挫傷合併氣血胸急救無效死亡之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2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檢驗報告書1份及相驗照片3張(見相驗卷第61至73頁、第82至8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5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該路段為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之情況,復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明確,依被告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並能注意,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未等左轉燈號逕行左轉並占用來車道,致行駛於對向車道之王裕民煞避不及,人車倒地,且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繼而與劉金水所駕駛之職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王裕民受有胸腹腔挫傷併內出血之傷害進而致生死亡之結果,其駕駛行為自有疏失,且其疏失行為與王裕民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劉金水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案發前已遭吊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違規罰單入案系統駕駛人資料明細表各1紙附卷可佐(見偵字第8973號偵查卷第36頁、第38頁),是被告於考領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駛職業小客車上路,自屬無照駕車,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職業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而依法應負前開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論此部分,應予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 吳岳衡 發覺前,主動坦承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8973號偵查卷第32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已遭吊銷職業小客車之職業駕照,平日仍以駕駛職業小客車載送客人為業,已不可取,竟又未遵行交通號誌於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過失致被害人王裕民死亡,過失之程度非輕,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父母成立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包括強制險200萬元),堪認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以開計程車為業、子女已不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均已執行完畢而逾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表示願意賠償250萬元(其中包含強制險200萬元,扣除強制險部分及被告已支付之10萬元,尚有餘款40萬元未支付)予告訴人,有本院
103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告訴人並表示對被告量刑部分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
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告訴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金額│├─────┼──────────┼────────────┤│陳碧雲│肆拾萬元│自民國103年3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陸仟││││元予陳碧雲,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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