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08號),及同署移送併案辦理(併辦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14日止,在彰化縣○○鎮○○路二林工商附近之小路○○鎮○○路旁之產業道路等地(起訴書誤載另有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現居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抽吸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計3、4次。
(二)被告另於95年1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1355號卷內第24頁)。
三、起訴書雖僅就被告自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時日之犯罪事實,業經其於偵審時供承在卷,二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是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被告前科多起,且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3年5月17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與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竊盜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甫於94年6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本案之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詎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被告即於94年11月間,再為本案同樣犯行,足見原先之刑度並無法有效遏止被告再犯,本應給予被告較長之刑期以資矯治其惡行,惟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一經傳喚即行到庭接受審判,除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亦見其尚能尊重法律,明顯有悔改之心,自應再給機會,此外,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到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六、(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
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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